預告訂定「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草案
- 消防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同條第六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試驗機構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內政部為有效運用民力參與防焰性能試驗業務,確保防焰物品之品質,並落實試驗機構之管理考核
爰擬具「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草案 | 內容 |
第二條 | 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及應備文件之規範。 |
第三條 | |
第四條 | 申請登錄之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發、有效期間、應記載事項及變更、遺失或毀損申請換發或補發登錄證書之處理。 |
第五條 | |
第六條 | 試驗機構申請延展之規範。 |
第七條 | 試驗機構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規範。 |
第八條 | |
第九條 | 防焰性能試驗業務資料之建置及保存。 |
第十條 | 試驗機構實驗室主管及專任技術員之異動申報程序。 |
第十一條 | 試驗機構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應遵行事項。 |
第十二條 | 試驗機構實驗室遷移之程序及規範 |
第十三條 | 試驗機構不得拒絕、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業務。 |
第十四條 | 試驗機構人員應公正辦理業務不受干預、利益迴避及限制受理特定 關係人之申請。 |
第十五條 | 試驗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調閱及查核業務之規範。 |
第十六條 | 中央主管機關對試驗機構違規記點之處分、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 務之事由、期限及暫停期間之業務處理方式。 |
第十七條 | |
第十八條 |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試驗機構登錄之事由、試驗機構之業務轉移及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試驗機構登錄之事由、試驗機構之業務轉移及 |
第十九條 | |
第二十條 | 試驗機構登錄之取得、變更、撤銷或廢止,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
草案內容如下
內容 |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說明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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