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訂定「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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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防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同條第六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試驗機構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內政部為有效運用民力參與防焰性能試驗業務,確保防焰物品之品質,並落實試驗機構之管理考核

爰擬具「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草案 內容
第二條 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及應備文件之規範。
第三條
第四條 申請登錄之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發、有效期間、應記載事項及變更、遺失或毀損申請換發或補發登錄證書之處理。
第五條
第六條 試驗機構申請延展之規範。
第七條 試驗機構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規範。
第八條
第九條 防焰性能試驗業務資料之建置及保存。
第十條 試驗機構實驗室主管及專任技術員之異動申報程序。
第十一條 試驗機構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應遵行事項。
第十二條 試驗機構實驗室遷移之程序及規範
第十三條 試驗機構不得拒絕、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業務。
第十四條 試驗機構人員應公正辦理業務不受干預、利益迴避及限制受理特定 關係人之申請。
第十五條 試驗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調閱及查核業務之規範。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試驗機構違規記點之處分、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 務之事由、期限及暫停期間之業務處理方式。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試驗機構登錄之事由、試驗機構之業務轉移及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試驗機構登錄之事由、試驗機構之業務轉移及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試驗機構登錄之取得、變更、撤銷或廢止,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草案內容如下

內容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說明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內容
  • 下列機構、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為防焰性能試驗機構(以下簡稱試驗機構):
    一、政府機關(構)。
    二、法人。
    三、大專校院。
  • 除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 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認證範圍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
  • 二、置辦理防焰性能試驗實驗室主管一人,且有專任技術員二人以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學校之理工相關科系畢業。
    (二)曾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之實驗室認證相關訓練時數達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
  • 三、未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
  • 四、具備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以下簡稱防焰性能試驗標準)所定之試驗及洗濯處理設備。
  • 五、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施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公正性。
說明
  • 一、定明申請登錄為防焰性能試驗機構(以下簡稱試驗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其中法人包括公法人及私法人,其中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現行實務上雖有部分私立大專校院具財團法人資格,惟其未必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登錄,且亦有不具財團法人資格之公立或私立大專校院存在,爰將「法人」及「大專校院」予以併列。
  • 二、為規範試驗機構具一定專業技術及能力,第二項明定除前項外並應具備之資格,說明如下:
    (一)試驗機構除應具備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技術文件審理能力與試驗
    知能外,尚須具有試驗相關設備、一定人力與產出試驗報告,查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於第一款明定應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並敘明認證範圍。
    (二)第二款明定試驗機構辦理試驗業務之主管及專任技術員之最低人
    數限制,另辦理防焰性能試驗之人員除熟悉消防相關法令規定外,其試驗相關設備操作、儀器量具校正、試驗程序等知識與技巧,影響試驗結果之效度與信度,為確保防焰性能試驗作業主管及專任技術員具專業技術能力,爰於第一目明定學歷應為理工相關科系畢業者,如消防、消防設備、消防工程、消防安全、建築、建築設計、建築設備工程、土木工程、營建、營建技術、營建工程、工業安全衛生、環境與工業安全技術、化學工程、應用化學、化學、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機技術、光電工程、電力工程、電機電力工程、電信工程、電工技術、電子工程、電子通訊、電子物理、電子技術、資訊、資訊工程、材料工程、紡織工程、織品服裝等相關系科組均屬之。另查為符合世界貿易組織(WTO)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符合性評鑑基礎架構之
    要求,同時因應國際發展趨勢與整合國內認證資源,配合政府再造,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推動,將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與中華民國認證委員會(CNAB)合併成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且經濟部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CNLA 及 CNAB 業務移轉至該會辦理,爰第二目明定防焰性能試驗主管及專任技術員應參加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實驗室認證相關訓練之時數,並取得合格證明。
    (三)為使試驗機構能保持公正、超然客觀辦理試驗業務,爰於第三款
    明定不得從事相關商業活動。
    (四)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以
    下簡稱防焰性能試驗標準),業規範辦理各項防焰物品之相關試驗及洗濯處理設備,爰於第四款明定具備試驗及洗濯處理設備之要件。
    (五)為維護防焰性能試驗申請人權益,爰於第五款明定試驗機構若有經營他項業務,亦不得影響試驗業務之公正性。 
內容
  • 試驗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 一、申請書。
  •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之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 四、專任技術員名冊。
  • 五、防焰性能試驗作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品質管理政策及品質管理目標。
    (二)防焰性能試驗實驗室主管與專任技術員之職掌、配置及運作。
    (三)實驗室品質手冊。
    (四)品質文件系統架構及一覽表。
    (五)防焰性能試驗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及人員訓練計畫。
    (六)各項試驗與洗濯處理設備清冊、操作維修程序及其校正證明文件。
    (七)防焰性能試驗作業文件及檔案之管理。
    (八)防焰性能試驗收費項目及費額。
  • 六、依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申請登錄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證明文件。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申請機構不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通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說明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登錄應備文件,說明如下:
    (一)除申請書外,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專任技術員名冊,以利審核,爰明定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第五款明定作業計畫書內容,其中有關試驗機構判定防焰性能試驗合格與否,係影響產品性能之重大事項,為促使試驗機構公平公正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爰於第五目明定試驗機構應建立完善之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與人員訓練計畫,統籌辦理防焰性能試驗,以如實呈現送驗產品是否具防焰性能。
    (三)第六款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申請登錄收費標準,係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取相關規費。
    (四)為避免申請登錄文件漏列,於第七款定明如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具之文件,應一併檢具。
  • 二、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登錄案件後,如試驗機構非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大專校院,因其不具申請資格且無法補正,中央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其申請;試驗機構檢具之文件不完全者,如依其情形可補正,應給予試驗機構補正之機會,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試驗機構限期補正及後續處理方式。
內容
  •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至現場實地評鑑;經實地評鑑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登錄,並核發登錄證書。
  • 試驗機構取得登錄證書者,始得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
說明
  • 一、試驗機構除應具備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技術文件審理能力與試驗知能外,尚須有試驗相關設備、一定人力與產出試驗報告,後者須於現場評鑑方能了解其能力,爰於第一項明定審核方式應含書面審查與實地評鑑二階段,並明文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均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錄證書。
  • 二、第二項明定試驗機構須在取得登錄證書後,始得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以確保其具備所需之專業能力。 
內容
  • 登錄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登錄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試驗機構之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實驗室地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有變更者,試驗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原登錄證書正本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錄證書。
  • 第一項登錄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換發或補發之登錄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說明
  • 一、第一項明定登錄證書應記載事項及有效期間。
  • 二、第二項定明登錄證書記載事項中之試驗機構名稱、營業人統一編號、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及實驗室地址變更時,申請換發登錄證書之程序及應備文件,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三、第三項明定登錄證書遺失或毀損時,申請補發或換發之程序。
  • 四、因登錄證書記載事項變更、登錄證書遺失或毀損等原因申請換發或補發登錄證書,未涉及原證書之效力變更,爰於第四項定明換發或補發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內容
  • 試驗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至四個月期間,得檢具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及原登錄證書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三年;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登錄。
  • 前項延展,經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登錄證書。
說明
  • 一、為利有意願繼續辦理防焰性能試驗之試驗機構延續登錄證書效力之申請,於第一項定明試驗機構登錄申請延展之期限、應備文件及延展有效期間。
  • 二、第二項定明試驗機構申請延展,應經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程序,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證書,俾確保試驗機構之業務執行能力。
內容
  • 試驗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
  • 一、受理防焰性能試驗案件之申請、辦理書面審查、性能試驗、申請文件列冊登記、資料建置、電腦檔案管理、資訊公開及維護更新等作業。
  • 二、防焰性能試驗案件異議之處理。
  • 三、依防焰性能試驗標準執行試驗,並確實記載試驗紀錄。
  • 四、訂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及第八目所定防焰性能試驗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與收費項目及費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 五、其他與防焰性能試驗有關之業務。
說明
  • 為順利執行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列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試驗業務,健全管理機制,明定試驗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事項及規範,說明如下:
  • 一、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略以,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並包含資料建置及相關異議案件之處理,爰明定第一款及第二款。
  • 二、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略以,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試驗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防焰性能試驗標準執行試驗,並詳實記載相關紀錄,爰明定第三款。
  • 三、為有效管理試驗機構公平公正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及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略以,第二項所定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爰於第四款明定試驗機構應建立完善之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與收費項目及費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四、為避免試驗業務漏列,於第五款定明如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之項目,應依規定執行。 
內容
  • 試驗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應以試驗機構之名義為之。
    試驗機構辦理前項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
  • 取得試驗合格之物品或其材料,其防焰性能及品質管理之審查及試驗,應由原試驗機構為之。但原試驗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受理申請。
說明
  • 一、為確保業者申辦防焰性能試驗案件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試驗機構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名義。
  • 二、為維持試驗機構公正獨立,爰於第二項明定對申請案件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略以,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故產品需經防焰性能試驗合格並附加防焰標示始為具防焰認證產品,基於防焰性能試驗合格之產品,其前後之試驗互為連貫作業及密不可分,且查日本亦無由不同之第三公證機構分段或交叉辦理產品變更之試驗或審查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同一產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試驗作業應由同一試驗機構辦理,並明定例外情形。
內容
  • 試驗機構應建置試驗業務之紀錄、收支簿冊及相關資料書面文件或電子檔,並至少保存五年。但試驗報告電子檔,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說明
  • 為使試驗機構確實詳載所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紀錄、收支簿冊及相關文件等,並予以建檔、保存供稽核,明定上開文件之最低保存年限;另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故針對較易引起爭議之試驗報告等檔案,明定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內容
  • 試驗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其防焰性能試驗實驗室主管及專任技術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事實發生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名冊、新聘人員資格經歷證明文件及在職證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 為確保試驗機構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人力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維持防焰性能試驗之專業及品質,爰明定防焰性能試驗實驗室主管及專任技術員異動時,應報備查之程序。
內容
  • 試驗機構除依第七條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外,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指派專人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協調聯繫,並登載、統計防焰性能試驗及產品資訊。
    二、建置防焰性能試驗及產品資訊查詢服務網站,並製作申請防焰性能試驗與核發試驗報告相關流程、範例說明、審查細部作業規範、防焰性能試驗試樣之列冊登記、建檔、更新、統計及問題回應等事宜。
  • 三、辦理防焰性能試驗報告之編列登錄,並於每月將防焰性能試驗作業成果月報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四、設立專戶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收支事宜。
  • 五、每年十二月底前將下一年度工作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於十一月前登錄者,並應於登錄後三十日內提送該年度之工作計畫。
  • 六、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 為明確試驗機構之權利義務,並提升試驗機構試驗能力及品質,明定試驗機構於實務執行防焰性能試驗之必要辦理事項,以資遵循,說明如下:
  • 一、為有效管理試驗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爰明定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以確保中央主管機關與試驗機構間之協調聯繫及資訊對等。
  • 二、為使防焰性能試驗申請人便於遵循相關規範,爰於第二款規範試驗機構應建置資訊查詢服務網站。
  • 三、依據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略以,防焰性能試驗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爰於第四款規範試驗機構應設立專戶辦理相關收支事宜。
內容
  • 試驗機構之實驗室遷移者,應於遷移前三個月起之二個月內,提具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基本資料。
    二、遷移前後之試驗與洗濯處理設備清冊及校正。
    三、遷移期間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執行方式。
    四、申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異動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一項計畫書有缺漏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時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 實驗室遷移完成後,應檢具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重新核發之實驗室認證證書,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換發登錄證書。
說明
  • 一、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登錄為試驗機構需先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復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合格,始取得試驗機構資格。試驗機構之實驗室如有遷移,除需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申請地址、環境與設備之異動外,考量實驗設備配置之安全、校準與搬遷期間對申請人之影響,機構應就其遷移有詳細之規劃,以確保順遂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試驗品質與不影響申請人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試驗機構應於實驗室遷移前提具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相關作業。
  • 二、第二項明定計畫書之內容及應備文件。
  • 三、第三項規定試驗機構實驗室遷移計畫書之審查、限期補正及駁回申請要件。
  • 四、試驗機構實驗室遷移後,應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審查認可,並檢具上開基金會重新核發之實驗室認證證書換發登錄證書,爰訂定第四項。 
內容
  • 試驗機構應依登錄證書記載事項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不得拒絕或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防焰性能試驗業務。
說明
  • 為防止試驗機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及公告,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防焰性能試驗業務,致影響業者申辦防焰性能試驗之權益,爰明定試驗機構不得拒絕或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防焰性能試驗業務。
內容
  • 試驗機構人員應獨立公正辦理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
  • 前項人員辦理業務,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迴避之規定。
  • 試驗機構之代表人與其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血親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事業者,試驗機構不得受理該事業之防焰性能試驗申請。
說明
  • 一、為使試驗機構人員依規定超然客觀辦理業務,不受任何人干預或個人好惡影響其檢驗過程與判定結果,確保防焰物品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試驗機構人員辦理業務應獨立公正,不受他人(如機構內部之董事、監事及外部人員如民意代表或業者等)之請託或關說等不當干預。因此試驗機構執行防焰性能試驗作業,或對防焰性能試驗之准駁有影響力者,包括代表人、總經理、執行長等具有人事任免或考核權限之管理層級人員,執行審查、試驗與准駁判定之防焰性能試驗主管、技術員,以及該機構所聘有給職之常設顧問、技術訓練等相關人員,均應依試驗數據及結果超然客觀執行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
  • 二、依消防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機構,考量係廠商基於私法關係,依其需求自主申請試驗之性質,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惟為求周延、避免弊端,爰於第二項明定試驗機構人員辦理業務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 三、試驗機構之代表人綜理機構事務,對外代表機構,並具有人事任免及考核權限,實應具超然立場行使職權,杜絕流弊,為避免試驗機構受理其代表人本人與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等私人消防事業體之防焰性能試驗申請案件,造成社會觀感不佳而招致非議,損及其辦理防焰性能試驗作業獨立公正性,第三項明文限制試驗機構受理特定關係人之防焰性能試驗申請案。 
內容
  • 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試驗機構之業務、勘查其實驗室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試驗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說明
  • 為健全試驗機構之監督管理,定明主管機關得檢查其業務、勘查其實驗室或令其報告、提出資料,試驗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內容
  • 試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一點:
  • 一、登錄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錄證書。
  • 二、防焰性能試驗實驗室主管及專任技術員異動,未依第十條規定期限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三、防焰性能試驗作業成果月報表未依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四、工作計畫未依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期限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五、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未依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期限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六、實驗室遷移,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將實驗室遷移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 七、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誤繕、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
  • 試驗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首次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先予以警告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記違規點數一點,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說明
  • 一、為有效管理試驗機構,協助與輔導其健全、穩定發展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俾利防焰制度之推展,並考量實務上可能發生人員異動與防焰性能試驗作業資料未依限提報等行政管理需求及防範是類情事發生,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記違規點數一點之管制性處分規定,說明如下:
    (一)為強化試驗機構登錄證書、防焰性能試驗實驗室主管與專任技術
    員、提報文件及其實驗室之管理,爰定明第一款至第六款。
    (二)為督促試驗機構落實相關資料之登載,爰明定第七款。
  • 二、考量試驗機構非故意疏失及輔導辦理缺失改善,第二項明定試驗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首次有前揭違規之彈性處理規定。
內容
  • 試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二點,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暫停其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三個月;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次記違規點數二點或暫停業務三個月:
  • 一、未依登錄證書記載事項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
  • 二、因專任技術員更迭、試驗及洗濯處理設備缺損,致防焰性能試驗
    作業無法有效執行。
  • 三、擅自將試驗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至其他機構或無故延遲辦理。
  • 四、未依所定防焰性能試驗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項目及費額等辦理業務或收取費用。
  • 五、專任技術員出缺致不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 六、違反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 七、試驗機構之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確認不具認證資格。
  • 前項受暫停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試驗機構,自暫停之日起,不得辦理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但於暫停前已受理且進行試驗之防焰性能試驗案件者,得繼續辦理至完成防焰性能試驗作業為止。
  • 第一項試驗機構於暫停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期間,應主動通知申請人,並依申請人之意願,將防焰性能試驗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辦理。 
說明
  • 一、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對試驗機構之監督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記違規點數二點,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
    者,得暫停其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三個月;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次記違規點數二點或暫停業務三個月,以提升對試驗機構之管理強度,說明如下:
    (一)為避免試驗機構未依申請之登錄內容辦理試驗業務,爰明定第一款。
    (二)為使防焰性能試驗業務能有效執行,爰明定第二款。
    (三)為避免試驗機構私自將試驗業務轉予其他試驗機構辦理或無故延遲辦理,爰明定第三款。
    (四)為確保試驗機構依防焰性能試驗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項目及費額等辦理業務或收取費用,爰定明第四款。
    (五)為維護防焰性能試驗申請人權益,確保試驗機構具有一定人數以上之專任技術員,爰明定第五款。
    (六)為避免試驗機構違反規定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未依規定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未依規定建置試驗業務相關之紀錄、拒絕或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防焰性能試驗業務及不獨立公正辦理業務之情事,爰明定第六款。
    (七)試驗機構除應具備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技術文件審理能力與試驗知能外,尚須具有試驗相關設備、一定人力與產出試驗報告兼備防焰性能試驗知能與技術能力,故應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第七款。
  • 二、第七條所定試驗機構辦理之防焰性能試驗業務計有五款,於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期間,應即停止辦理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業務,包括案件受理、審查、試驗、資訊公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之核發等涉及對外執行業務部分;至其餘各款業務,如訂定、修正防焰性能試驗作業規定等行為,因不涉及對外行使業務範疇,其仍有職責及義務妥予辦理,自不在暫停辦理之範圍內。為避免申請人權益受損及維持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試驗機構於暫停期間不得繼續辦理防焰性能試驗作業之要件。另考量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後,部分於受暫停處分前已受理且依規定進行試驗之案件,若暫停其防焰性能試驗作業,將造成申請人之重大損失與爭議,基於試驗之持續性、處分之比例原則與降低對申請人之影響,此類案件宜由試驗機構繼續完成防焰性能試驗及審查作業為止,爰明定但書規定。
  • 三、試驗機構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時,為保護申請人權益並尊重其意願,爰第三項明定試驗機構對已受理申請尚未完成試驗之案件,應主動告知申請人,並依申請人之意願,將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接續辦理。
內容
  • 試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錄,並註銷登錄證書:
  • 一、申請登錄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廢止或因其他
    原因失效,致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
  •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三、洩露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 四、組織運作或執行防焰性能試驗徇私舞弊。
  •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 六、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 七、防焰性能試驗報告、紀錄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情節重大。
  • 八、於暫停業務期間辦理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焰性能試驗業務。
  • 九、六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記違規點數累計達六點以上。但經廢止登錄後重新申請登錄者,其違規點數自登錄後重新起算。
  • 十、自行申請廢止許可。
  • 十一、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 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 前項第九款所定六年,自最近一次違規記點處分送達試驗機構之日回溯計算。
  • 第一項試驗機構應於受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登錄證書,並將全部受理防焰性能試驗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辦理;未依規定繳回登錄證書者,中央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說明
  • 一、為有效管理試驗機構,防止不法情事,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試驗機構登錄,並註銷登錄證書之事由,說明如下:
    (一)試驗機構之資格證明文件因故失效,即喪失申請登錄之資格,爰定明第一款。
    (二)為建立良善市場機制,避免試驗機構之間惡性競爭、洩漏業務秘密或徇私舞弊,爰定明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為避免試驗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爰定明第五款。
    (四)為確保試驗機構執行業務時能兼顧安全,爰定明第六款。
    (五)試驗機構有蓄意竄改或捏造防焰性能試驗紀錄、報告或財務等情節重大違規事項,因涉試驗機構之誠信及對產品品質影響重大,爰於第七款明定列為廢止其登錄之事由。如經查屬申請文件、試驗紀錄、審查表單或網站登載防焰性能試驗資訊等屬誤載、誤繕或誤植等情形時,尚非屬廢止其登錄之範疇。
    (六)為使第十七條暫停試驗機構防焰性能試驗業務處分之機制更臻周延、強化該處分之效果及避免試驗機構於暫停業務期間違規辦理相關業務,爰將第八款列入廢止登錄之要件。
    (七)考量反覆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之試驗機構,實已不具防焰性能試驗能力,爰於第九款明定記違規點數六年內累計達六點以上者,應廢止其登錄之規定;並明定經廢止登錄後重新申請登錄者,其違規點數自登錄後重新起算,以資明確。
    (八)試驗機構倘自行申請廢止登錄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即無法再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爰定明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九)為避免漏列其他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應予廢止登錄之情事,爰定明第十二款。
  • 二、有關第一項第九款記違規點數六年內累計達六點以上應廢止其登錄之規定,因影響試驗機構權益甚鉅,爰於第二項明定該六年之計算方式。
  • 三、第三項明定經廢止登錄資格之試驗機構應繳回證書;另因試驗機構受試驗業務之廢止其登錄資格處分,將導致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業者無法再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有影響防焰性能試驗品質及形象之虞,爰明定該機構應無條件依限將全部防焰性能試驗業務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之試驗機構接續辦理所遺業務,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內容
  •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登錄或申請登錄文件虛偽不實撤銷登錄,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錄之試驗機構,至少三年不得重新申請登錄。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廢止登錄者,不在此限。
說明
  • 定明試驗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錄,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廢止登錄者,至少三年不得重新申請登錄;另因本條係管制試驗機構至少三年不得重新申請登錄,故就上開撤銷登錄之事由,定明以因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登錄或申請登錄文件虛偽不實撤銷登錄為限,以限縮適用範圍,俾符合明確性原則。另因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受廢止登錄處分之試驗機構,其辦理防焰性能試驗並無違失或具可歸責事由,如管制其至少三年不得重新申請登錄,尚難謂公平合理,爰於但書定明因該二款規定受廢止登錄處分之試驗機構,不在此限。
內容
  • 試驗機構登錄之取得、變更、撤銷、廢止或經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說明
  • 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變更、撤銷、廢止或暫停業務之試驗機構予以公告週知之規定,以利欲辦理防焰性能試驗之業者瞭解及自由選擇辦理之試驗機構。
內容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說明
  •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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