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訂定「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草案
- 消防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並取得認證證書後,始得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同條第六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業機構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內政部為有效運用民間專業技術能力參與防焰性能認證業務,確保防焰物品之品質,並落實專業機構之管理考核
爰擬具「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草案 | 內容 |
第二條 | 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及應備文件之規範。 |
第三條 | |
第四條 | 申請登錄之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發、應記載事項、有效期間及變更、遺失或毀損申請換發或補發登錄證書之處理。 |
第五條 | |
第六條 | 專業機構申請延展之規範。 |
第七條 | 專業機構執行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之規範。 |
第八條 | |
第九條 | 防焰性能認證業務資料之建置及保存。 |
第十條 | 專業機構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主管及專任人員之異動申報程序。 |
第十一條 | 專業機構執行防焰性能認證業務應遵行事項。 |
第十二條 | 專業機構實驗室遷移之程序及規範。 |
第十三條 | 專業機構與取得防焰性能認證業者簽訂契約應記載事項。 |
第十四條 | 專業機構不得拒絕、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業務。 |
第十五條 | 專業機構人員應公正辦理業務不受干預、利益迴避及限制受理特定關係人之申請。 |
第十六條 | 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調閱及查核業務之規範。 |
第十七條 | 中央主管機關對專業機構違規記點之處分、暫停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之事由、期限及暫停期間之業務處理方式。 |
第十八條 | |
第十九條 |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專業機構登錄之事由、專業機構之業務轉移及重新申請登錄之限制。 |
第二十條 | |
第二十一條 | 專業機構登錄之取得、變更、撤銷或廢止,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草案內容如下
內容 |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說明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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