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18號│選舉重新計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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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 葉高潔

判決公布日:民國112年11月17日

案由

  • 聲請人為111年新竹縣鄉民代表選舉新豐鄉第4選舉區候選人,該區應選出名額為5名,聲請人於該區得票數排名第六位而未當選,其與得票數排名第五位之當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差距2張有效票),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該選舉區全部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重新計票,經該院111年度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12年8月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判決主文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2.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違憲,廢棄之,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3. 其餘聲請不受理。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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