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訂定「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 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六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之廢止、專業訓練之時數、科目、收費金額、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與檢修品質與時俱進,符合國際及產業發展,俾使消防設備人員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內經過專業訓練吸取新知,對於新訂修之法規或相關行政規則、解釋函令、新設備、技術、工法等執業上之知能持續精進
爰擬具「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草案,共計二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草案 | 內容 |
第二條 | 申請認可之資格、訓練場地應符合之規定及申請認可應備文件。 |
第三條 | |
第四條 | 申請認可之審查程序、准駁、認可證書有效期間、應記載事項及異動之變更。 |
第五條 | |
第六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專業訓練單位認可證書之事由及處理。 |
第七條 | |
第八條 | 專業訓練單位申請認可證書延展應檢具文件、不予延展之規定。 |
第九條 | 專業訓練單位新增訓練場地、課程與時數編排、遴聘講師規定。 |
第十條 | |
第十一條 | |
第十二條 | 專業訓練單位申請開班核准及開班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
第十三條 | 專業訓練單位指定專責人員辦理之事項。 |
第十四條 | 消防設備人員訓練合格證書之核發。 |
第十五條 | 專業訓練單位應建置收支簿冊及保存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等資料。 |
第十六條 | |
第十七條 | 中央主管機關及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查 專業訓練單位業務、勘查其訓練場地或令其報告、提出有關辦理訓練 相關文件。 |
第十八條 | 中央主管機關及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 專業訓練單位警告、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 |
第十九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予專業訓練單位暫時停止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 訓練之規定。 |
第二十條 | 警告或廢止講師資格之規定。 |
第二十一條 | 消防設備人員參加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積分計算。 |
第二十二條 | 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年會及 技術研討會申請核准應附文件、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程序之 規定。 |
草案內容如下
內容 | 本辦法依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說明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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