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訂定「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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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榜心得

  • 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六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之廢止、專業訓練之時數、科目、收費金額、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與檢修品質與時俱進,符合國際及產業發展,俾使消防設備人員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內經過專業訓練吸取新知,對於新訂修之法規或相關行政規則、解釋函令、新設備、技術、工法等執業上之知能持續精進

爰擬具「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草案,共計二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草案 內容
第二條 申請認可之資格、訓練場地應符合之規定及申請認可應備文件。
第三條
第四條 申請認可之審查程序、准駁、認可證書有效期間、應記載事項及異動之變更。
第五條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專業訓練單位認可證書之事由及處理。
第七條
第八條 專業訓練單位申請認可證書延展應檢具文件、不予延展之規定。
第九條 專業訓練單位新增訓練場地、課程與時數編排、遴聘講師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專業訓練單位申請開班核准及開班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專業訓練單位指定專責人員辦理之事項。
第十四條 消防設備人員訓練合格證書之核發。
第十五條 專業訓練單位應建置收支簿冊及保存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等資料。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查 專業訓練單位業務、勘查其訓練場地或令其報告、提出有關辦理訓練 相關文件。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 專業訓練單位警告、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予專業訓練單位暫時停止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 訓練之規定。
第二十條 警告或廢止講師資格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消防設備人員參加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積分計算。
第二十二條 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年會及 技術研討會申請核准應附文件、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程序之 規定。

草案內容如下

內容本辦法依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說明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內容
  • 申請認可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
    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稱申請單位),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職業訓練機構、法人、國內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
    二、設有訓練場地。
  • 前項第二款訓練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相關規定,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二、面積超過六十平方公尺,每一學員佔有之平均面積在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三、課桌椅適合成人使用,每人使用之桌面面積在零點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黑板或白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五、有擴音設備、投影機或幻燈機及其他必要之電子教學設備。
    六、通風良好,維持適當之溫溼度。
    七、有適當採光及照明,桌面照度在三百勒克斯以上。
    八、足夠之清潔飲水及盥洗衛生設備。
    九、室內經常性噪音量以在六十分貝以下為原則。
    十、於明顯處所載明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名稱、負責人及辦理訓練之種類等。
說明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單位認可應符合之資格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
    (二)職業訓練機構,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三)法人,包括公法人及私法人,其中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現行實務上雖有部分私立大專校院具財團法人資格,惟其未必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登錄,且亦有不具財團法人資格之公立或私立大專校院存在,爰將「法人」及「國內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予以併列。
    (四)上述機關(構)學校或團體須設有訓練場地方具備申請資格。
  • 二、為確保接受專業訓練之學員有良好且合適之學習環境,第二項明定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單位之場地應符合面積、溫溼度、採光、照明等之規定。
內容
  • 申請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訓練場地文件。
    五、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六、依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認可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前項第四款訓練場地文件,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交通位置圖及場地平面配置圖。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三、所有權狀影本。如為租借者,應檢附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書。
    四、場地全景照片。
    五、場地設備照片。
    六、場地最近一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證明文件。
  • 第一項第五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課程計畫、時數及取得專業訓練之測驗方式。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與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測驗場地及設備內容。
說明
  • 一、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單位申請認可之審查作業,第一項定明專業訓練單位申請認可應備文件,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定明專業訓練單位應依申請書格式填寫資料,並檢具資格證明文件、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訓練場地文件,以利審核。
    (二)第五款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認可收費標準,係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取相關規費。
    (三)為避免申請認可文件漏列,於第六款定明如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具之文件,應一併檢具。
  • 二、訓練場地為申請專業訓練單位重要資格之一,為能確認訓練場地資訊、各項設備及檢查是否合格等,第二項明定申請認可時,訓練場地文件應備資料。
  • 三、專業訓練單位應計畫性安排課程,將辦理訓練人員及師資人員等資料建立,並將教學、場地及設備等內容納入,確保課程完備,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認可時,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應備資料。
內容
  •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經書面審查合格者,由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現場實地審查。
  • 申請單位不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通知限期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並核發認可證書;申請單位取得認可證書(以下稱專業訓練單位),始得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
說明
  • 一、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機構申請認可之審查作業,分為書面及實地之二階段審查,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進行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由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第二階段實地審查。二階段審查均符合規定者,方能取得認可證書。
  •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認可案件後,如申請單位資格不符,因其不具申請資格且無法補正,中央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其申請;申請單位檢具之文件不完全者,如依其情形可補正,應給予申請單位補正之機會,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專業訓練單位限期補正及後續處理方式。
  • 三、第三項明定認可證書核發程序及取得認可證書後始得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以確保其具備施予訓練之能力。
內容
  • 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認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專業訓練單位名稱及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訓練場地名稱及地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有變更者,專業訓練單位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原認可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書。
  • 第一項認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依前二項換(補)發之認可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說明
  • 一、因認可證書係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或配合實務查核時重要資料,為明確認可證書上專業訓練單位之認可資訊,第一項明定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及應記載事項。
  • 二、第二項明定認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之申請變更程序及應備文件,並應於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三、第三項明定認可證書遺失、毀損時之申請補發或換發規定。
  • 四、因認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認可證書遺失或毀損等原因申請換發或補發認可證書,未涉及原證書之效力變更,爰於第四項定明換發或補發
    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內容
  • 專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認可,並註銷認可證書:
  • 一、申請認可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效,致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二、經查核訓練場地不符第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三、每年辦理之專業訓練未達三場次。
  •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命令。
  •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停止其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仍擅自為之。
  • 六、擅自更換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講師。
  • 七、因故意或過失未盡監督責任,致所聘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消防設備人員訓練課程規定授課。
    (二)一年內無故未授課次數合計達三次以上。
    (三)推薦或宣傳特定廠牌之設備或器材。
  • 八、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九、自行申請廢止登錄。
  •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 專業訓練單位應於受撤銷或廢止認可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認可證書,並將承辦中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班期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訓練單位辦理;未依規定繳回認可證書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逕行註銷。
說明
  • 一、為有效管理專業訓練單位,防止不法情事,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專業訓練單位認可,並註銷認可證書之事由,說明如下:
    (一)專業訓練單位之資格證明文件因故失效,即喪失申請認可之資格,爰定明第一款。
    (二)為確保訓練場地能夠給予學員良好學習環境,爰定明第二款。
    (三)為使各地方消防設備人員能夠參加專業訓練,爰定明第三款,每年須至少辦理三場次專業訓練,其中除因報名人數不足等因素,北中南應至少各一場。
    (四)為避免專業訓練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爰定明第四款。
    (五)為避免專業訓練單位經依規定受停止施予訓練之處分,仍擅自訓練,爰定明第五款。
    (六)為避免專業訓練單位擅自更換講師,影響授課品質,爰定明第六款。
    (七)為督促專業訓練單位善盡監督講師授課情形之責任,爰定明第五款。
    (八)為建立良善市場機制,避免專業訓練單位之間惡性競爭,爰定明第八款。
    (九)專業訓練單位倘自行申請廢止認可,即無法再施予訓練,爰定明第九款。
    (十)為避免漏列其他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得予廢止登錄之情事,爰定明第十款。
  • 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目所定所聘講師無故未授課達三次以上,係以專業訓練單位所遴聘所有講師共同計算為基準,併予敘明。
  • 三、第二項定明專業訓練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後,認可證書繳回、註銷與承辦中文件及檔案移交之事宜,以利落實專業訓練單位之管理及承辦中業務之承接,避免影響消防設備人員訓練之進行。上開撤銷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而言,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已明定違法行政處分得予撤銷,爰第一項就廢止登錄之事由規範之;惟專業訓練單位不論受撤銷或廢止登錄,均應依第二項規定繳回登錄證書及移交相關承辦中之文件及檔案。 
內容
  •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認可或申請認可文件虛偽不實撤銷認可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專業訓練單位,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廢止認可者,不在此限。
說明
  • 定明專業訓練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認可,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另因本條係管制專業訓練單位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故就上開撤銷認可之事由,定明以因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認可或申請認可文件虛偽不實撤銷認可為限,以限縮適用範圍,俾符合明確性原則。另因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受廢止認可處分之專業訓練單位,其施予訓練並無違失或具可歸責事由,如管制其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尚難謂公平合理,爰於但書定明因該二款規定受廢止認可處分之專業訓練認可,不在此限。
內容
  • 專業訓練單位於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至四個月內,得檢具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及認可證書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三年;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 前項延展,經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認可證書。
說明
  • 一、為利有意願繼續施予消防設備人員訓練之專業訓練單位延續認可證書效力之申請,於第一項定明專業訓練單位認可申請延展之期限、應備文件及延展有效期間。
  • 二、第二項定明專業訓練單位申請延展,應經書面審查及實地審查程序,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證書,俾確保專業訓練單位之業務執行能力。
內容
  • 專業訓練單位新增訓練場地,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一、申請書。
    二、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文件。
    三、依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證明文件。
  • 前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並發給場地同意函後,始得使用。
說明
  • 一、申請專業訓練單位除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於申請認可時併同申請訓練場地外,得於成為專業訓練單位後,視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增訓練場地,第一項明定專業訓練單位申請新增訓練場地時應檢具之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方可使用。
  •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新增訓練場地之審查程序。
內容
  •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應包括下列類別:
    一、法令制度類。
    二、技術工程實務類。
    三、新設備、技術及工法類。
    四、災例研討類。
    五、職業倫理類。
  • 專業訓練單位應依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基準表,規劃合計十五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課程,每小時採計訓練積分(以下簡稱積分)十分。
說明
  • 為使消防設備人員經專業訓練汲取新知,爰明定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之課程類別及時數規定,並除新訂修之法規或相關行政規則、新設備、技術、工法、等執業上之知能外,納入災例研討及職業倫理等類別,以提升執業品質。為使學員有休息時間,第二項時數計算以小時為單位,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算,連續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算。
內容
  • 專業訓練單位聘任之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 一、於國內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教授消防相關課程,並具有五年以上授課經驗。
  • 二、於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審(勘)查、檢查、認可業務,並具六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 三、具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並有六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 四、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領域專業證書或執照,並有六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 符合前項資格之講師,應由專業訓練單位檢具講師建議表及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合格函,始得由專業訓練單位聘任之。
  • 專業訓練單位應依講師資格及專長安排課程;同一講師每一班期內之總授課時數不得逾四小時。
說明
  • 一、為確保講師之專業及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講師資格,說明如下:
    (一)於大專校院消防相關課程授課達一定年資以上,當具消防專業知識及實務教學經驗,爰定明第一款。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一定年資以上,當具相當之專業知能及實務經驗,爰定明第二款。
    (三)經國家考試合格,具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並達一定年資以上,當具相當之專業知能及實務經驗,爰定明第三款。
    (四)經國家考試合格,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領域專業證書或執照(如建築師、技師等),並達一定年資以上,當具消防專業知識及實務管理經驗,爰定明第四款。
  • 二、第二項明定講師資格審查及管理規定。
  • 三、第三項明定講師授課之時數規定。
內容
  • 專業訓練單位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應於訓練開始三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訓練開始十日前准駁之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新增訓練場地者,另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場地同意函影本:
    一、開班計畫。
    二、招生簡章。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書影本。
  • 前項第一款開班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標題。
    二、訓練目的。
    三、認可字號。
    四、開班日期及預計參訓人數。
    五、課程表,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課程類別。
    (二)課程名稱。
    (三)上課時間。
    六、場地及教學設施。
    七、講師名單,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授課課程名稱。
    (二)姓名。
    (三)服務單位及職稱。
    (四)合格函影本。
    (五)地址及電話。
    八、招生作業流程。
    九、開班期間之學員管理。
    十、合格學員證書發放方式及期程。
    十一、收費金額、經費收支概算及相關事宜。
  • 第一項第二款招生簡章,應載明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之合格基準及退訓等規定。其中訓練之測驗應以筆試方式辦理,並由專業訓練單位製作題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題庫異動時,亦同;測驗成績以六十分為合格基準及缺課時數超過二小時者予以退訓。
  • 專業訓練單位辦理第一項訓練,每班招收之學員人數,以不超過五十名為原則。
說明
  • 一、為區分管理各地專業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情形,要求專業訓練單位於辦理訓練開始前,向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報辦理訓練之相關資料,於第一項明定專業訓練單位向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班核准及每班招收學員人數之規定。
  • 二、為利專業訓練單位函報辦理訓練相關事宜及讓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明確管理,並使使受訓學員充分了解專業機構辦理訓練相關事宜,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範開班計畫及招生簡章應記載之事項,另測驗成績以六十分為合格基準及缺課時數超過二小時者予以退訓於條文中敘明。
  • 三、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督導考核辦理情形。
內容
  • 專業訓練單位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十條規定排定課程表。
    二、查核學員之參訓資格。
    三、辦理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
    四、查核學員上課情形。學員由他人代為參訓、測驗舞弊或缺課時數超過二小時者,予以退訓。
    五、處理調課或代課事宜。
    六、注意環境安全衛生。
    七、學員意見反應。
    八、訓練結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辦理訓練之授課滿意度問卷調查、開班授課學員一覽表及授課滿意度報表上傳至管理資訊系統。
    九、突發事件之處理及其他管理必要事項。
說明
  • 一、為利專業訓練單位具備自我管理能力及使消防設備人員訓練辦理順遂,明定專業訓練單位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消防設備人員訓練相關庶務作業及其工作事項,爰定明專業訓練單位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消防設備人員訓練相關工作事項,以確實掌握學員參訓情形、講師授課狀況及處理相關庶務工作。
  • 二、另為避免學員由他人代為參訓、測驗舞弊或請假時數過多影響學習成效,於第四款定明有上開情形者,予以退訓。
內容
  • 專業訓練單位應自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結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以下簡稱合格證書)字號:
    一、學員名冊。
    二、合格證書核發清冊。
    三、課程表。
    四、學員及講師簽到紀錄原件。
  • 前項申請,經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檢還前項第四款文件後,專業訓練單位應依核准之字號核發合格證書予合格學員;合格證書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生效日自訓練結束之日起算。
  • 前項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合格證書字號。補發之合格證書,並應於合格證書字號後註明補發
    之次數。
    二、學員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消防設備人員類別。
    四、訓練日期。
    五、專業訓練單位名稱、參加訓練種類及受訓期別。
    六、核發合格證書之年月日。補發之合格證書,需以括號加註補發之年月日。
  • 前項第一款合格證書字號,由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別、專業訓練單位代表字號、年份及流水號編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區別為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名稱。
    二、年份為辦理該期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之年度。
    三、流水號取四碼,每年度自○○○一起編,累計至該年度結束。
說明
  • 一、專業訓練攸關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換照事宜,為保障學員權益,爰第一項明定專業練單位應於每期訓練結束十五日內檢具學員名冊等資料,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證號。
  • 二、為避免因專業訓練超過一天,不同專業訓練單位之證書生效日期不一,於第二項明定證書之生效日期。
  • 三、第三項明定合格證書應記載之事項。
  • 四、為區分管理各地訓練機關(構)訓練情形,於第四項明定專業訓練單位編列合格證書字號之規定。其範例如下:以一百一十二年度之臺北市辦理之訓練所核發之字號為「北市一一二○○○一號」。 
內容
  • 專業訓練單位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之經費收支,應詳列帳冊,並至少保存六年,以備查核。
說明
  • 專業訓練單位應將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之經費收支情形詳列帳冊,供中央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
內容
  • 專業訓練單位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備置之學員及講師名冊、簽到紀錄原件、課程表、合格證書核發清冊、經費收支等相關資料,應自訓練結束之日起,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至少保存六年。
  • 前項電子檔應以 PDF 或縮影檔等格式製作,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內容。
說明
  • 為確保消防設備人員受專業訓練資料保存完備,配合執業執照年限,明定專業訓練單位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之每期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等相關資料應自訓練結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六年,超過保存年限之文件得以適當方式銷毀,惟銷毀時不得洩漏個人資料。
內容
  • 中央主管機關及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督導考核專業訓練辦理情形、檢查專業訓練單位之各項業務、訓練場地設施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專業訓練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說明
  • 專業訓練單位除應自我管理外,主管機關亦須適當予以管理,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督導考核專業訓練辦理情形、檢查專業訓練單位之各項業務、訓練場地設施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專業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內容
  • 專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及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訓練場地、設備、公共或安全設施經檢查維護不良。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三、未依開班計畫內容實施訓練。
    四、招生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五、委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訓練單位辦理招生、訓練或接受非經認可之專業訓練單位轉介學員。
    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編製教材僅以測驗題庫為教材。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期限將訓練文件報請訓練場地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或未經審核通過即製作並發給合格證書。
  • 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項規定為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二、專業訓練單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未完全者,檢具相關資料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說明
  • 一、主管機關針對專業訓練單位進行管理之處分依所發生情形之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爰明定專業訓練單位有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
  •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專業機構為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以及後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者,需副知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內容
  • 專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
    一、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以上。
    二、經依前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三、委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訓練單位施予訓練。
    四、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說明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業訓練單位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之事項。
  • 二、第三款專業訓練單位倘私自委託非經認可之專業訓練單位施予訓練,將嚴重影響學員權益,爰定明第三款,予以停止訓練之處分。
內容
  • 專業訓練單位之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及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資格:
    一、未依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基準表規定授課。
    三、經排定授課無故未到。
    四、當期授課滿意度平均分數低於四
    分或授課品質不佳,經查證屬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講師於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以上或三年內累計警告達五次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資格;經廢止資格者,專業訓練單位三年內不得聘任其擔任講師。
說明
  • 一、為有效管理專業訓練單位所遴聘講師,確保授課品質,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情節重大時廢止講師資格之事項。
  • 二、第二項明定講師累積警告之次數,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資格;經廢止資格者,專業單位三年內不得遴聘其擔任講師。 
內容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舉辦或核准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二、參加消防設備人員公會或全國聯合會之年會及當次達一小時以上之技術研討會,每次積分二十分。
    三、於國外參加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領有證明文件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四、於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論文每篇六十分,翻譯每篇二十分,作者或譯者有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
    五、取得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學分或結業證明者,每一學分積分十分,單一課程以三十分為限。
  • 擔任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技術研討會課程講座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技術研討會之時數計算以小時為單位,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算,連續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算。
  •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說明
  • 一、為使消防設備人員有多樣化之學習新知方式,除專業訓練外,於第一項明定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態樣及積分計算方式。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講習會、研討會及專題演講,定義分述如下:
    (一)講習會:研究討論學術、思想與技藝之集會,如「消防專技人員網路會審勘及檢修申報)宣導講習會」等。
    (二)研討會:深入研究及探討某課題之會議,如「臺北國際消防研討會」等。
    (三)專題演講:針對特定之主題,向大眾講述個人 對於該主題之見解,如「消防行政檢查應行注意事項」等。
  • 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參加消防專技人員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年會及當次技術研討會之積分計算方式。
  • 四、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於國外參加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之積分計算方式。
    五、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於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之積分計算方式。
    六、為提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技能及專業知識水準,爰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應為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
    七、第二項明定擔任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課程講座者,其積分計算方式。
    八、第三項明定參加講習會等積分之時數計算標準。
    九、第四項明定有關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之範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內容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年會及技術研討會,其辦理機關(構)、學校、團體應於舉辦一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辦理活動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舉辦十日前准駁之:
    一、申請函。
    二、研討活動或訓練資料,其內容包括:
    (一)名稱。
    (二)時間、地點及預定參加人數。
    (三)課程或講題之名稱、內容大綱、時數及申請積分。
    (四)講座簡歷。
    前項辦理機關(構)、學校、團體於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年會及技術研討會結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檢具參加之消防設備人員簽到表與參加時數積分清冊,向辦理活動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積分審查及登記;經審查合格並登記完竣後,由辦理機關(構)、學校、團體發給受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訓練證明文件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消防設備人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積分認定,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執業執照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積分審查及登記。
說明
  • 一、為區分管理各地專業機構辦理訓練情形,於第一項明定辦理機關(構)、學校、團體舉辦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技術研討會之核准方式,及應檢附之文件;另參酌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之研習證明文件認可案處理原則附件一,明定辦理機關(構)、學校、團體檢附公函之格式。
  • 二、為保障參與研討活動或訓練之消防設備人員權益,賦予辦理機關(構)、學校、團體相當之責任,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辦理機關(構)、學校、團體於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技術研討會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參加之消防設備人員簽到表及參加時數積分清冊,向辦理活動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而非由消防設備人員自行申請,俾提升訓練積分之審查及登記作業效率。第二項後段明定辦理機關(構)、學校、團體應於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技術研討會結束後發給參加之消防設備人員訓練證明文件;另參酌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之研習證明文件認可案處理原則附件三,明定訓練證明文件之格式。
  •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研討活動、發表論文、翻譯文獻、進修等無法比照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辦理機關(構)、學校、團體於舉辦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爰第三項明定消防設備人員應自行向執業執照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內容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說明
  •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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