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預告訂定「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此辦法為消防法規定要訂定的新辦法,為辦理危險物品管理業務的其中之一,考三等四等、二技、消佐的同學要特別注意
- 消防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五條之六,其第一項規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遴用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第二項規定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業機構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內政部為辦理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之登錄及管理事宜,以達到有效管理考核之成效
爰擬具「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草案,計二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草案 | 內容 |
第二條 | 申請專業機構登錄之資格及應檢具之文件。 |
第三條 | |
第四條 | 申請登錄之審查程序、准駁、登錄證書有效期間、應記載事項及變 更、遺失或毀損申請換發或補發登錄證書之處理。 |
第五條 | |
第六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登錄證書之事由及處理。 |
第七條 | |
第八條 | 登錄證書延展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 |
第九條 | 講師資格與專業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遴聘程序。 |
第十條 | 專業機構編製或選用之教材應符合之規定。 |
第十一條 | 專業機構新增場地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
第十二條 | 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記載事項。 |
第十三條 | 專業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訓練相關庶務作業及其工作事項。 |
第十四條 | 訓練合格證書核發程序及應記載事項。 |
第十五條 | 專業機構訓練相關資料之登載方式及保存期限。 |
第十六條 | 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課程名稱及時數。 |
第十七條 | 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測驗方式及合格基準。 |
第十八條 |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查專業機構業務、勘查其訓練場地、令其報告或提出資料,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十九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專業機構予以警告、限期改善、停止施予訓練之事由及處理。 |
第二十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講師警告或廢止其資格之事由及處理。 |
第二一條 | 專業機構登錄之取得、變更、撤銷或廢止,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
第二二條 |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或核定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 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申請登錄應檢具文件及申請程序。 |
草案內容如下
內容 |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說明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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