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訂定「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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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榜心得

此辦法為消防法規定要訂定的新辦法,為辦理危險物品管理業務的其中之一,考三等四等、二技、消佐的同學要特別注意

  • 消防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五條之六,其第一項規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遴用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第二項規定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業機構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內政部為辦理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之登錄及管理事宜,以達到有效管理考核之成效

爰擬具「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草案,計二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草案 內容
第二條 申請專業機構登錄之資格及應檢具之文件。
第三條
第四條 申請登錄之審查程序、准駁、登錄證書有效期間、應記載事項及變
更、遺失或毀損申請換發或補發登錄證書之處理。
第五條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登錄證書之事由及處理。
第七條
第八條 登錄證書延展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
第九條 講師資格與專業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遴聘程序。
第十條 專業機構編製或選用之教材應符合之規定。
第十一條 專業機構新增場地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第十二條 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記載事項。
第十三條 專業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訓練相關庶務作業及其工作事項。
第十四條 訓練合格證書核發程序及應記載事項。
第十五條 專業機構訓練相關資料之登載方式及保存期限。
第十六條 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課程名稱及時數。
第十七條 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測驗方式及合格基準。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查專業機構業務、勘查其訓練場地、令其報告或提出資料,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專業機構予以警告、限期改善、停止施予訓練之事由及處理。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講師警告或廢止其資格之事由及處理。
第二一條 專業機構登錄之取得、變更、撤銷或廢止,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第二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或核定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
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申請登錄應檢具文件及申請程序。

草案內容如下

內容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說明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內容
  • 申請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者(以下簡稱申請機
    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職業訓練機構、法人、國內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
    二、設有訓練場地。
    前項第二款訓練場地應符合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場地實地審查表(如附件一)之規定。
說明
  • 一、第一項定明申請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登錄應具備之資格,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說明如下:
    1、職業訓練機構,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2、法人,包括公法人及私法人,其中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現行實務上雖有部分私立大專以上學校具財團法人資格,惟其未必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登錄,且亦有不具財團法人資格之公立或私立大專以上學校存在,爰將「法人」及「國內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
    予以併列。
    (二)第二款定明專業機構應設有訓練場地,以提供學員適當之教學環境。
  • 二、為確保專業機構訓練場地之環境與設備符合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需求,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應符合之規定。
內容
    • 申請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訓練場地文件。
      五、依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申請登錄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說明
  • 一、定明申請機構申請登錄應檢具之文件。
    二、第四款訓練場地文件,指第一款申請書所載之下列文件:
    (一) 交通位置圖。
    (二) 場地平面配置圖。
    (三) 學科訓練場地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 所有權狀影本。如為租借者,另應檢附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書。
    (五) 場地全景照片。
    (六) 學科訓練場地之場地設備(如課桌椅、白板、擴音設備、投影機、飲水及盥洗衛生設備等)照片。
    (七) 術科訓練場地之油盤、訓練用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等設備操作空間
    之照片。
內容
  •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書面審查合格者,由訓練場地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現場實地審查(審查表格式如附件);經實地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登錄,並核發登錄證書。
  • 申請機構不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
    能通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 申請機構取得登錄證書者(以下簡稱專業機構),始得依本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二項規定施予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
說明
  •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登錄申請案件書面審查及實地審查程序,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登錄,並核發登錄證書。
  • 二、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後,如申請機構非職業訓練機構、法人、國內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因其不具申請資格且無法補正,中央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其申請;申請機構檢具之文件不完全者,如依其情形可補正,得給予申請機構補正之機會,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機構限期補正及後續處理方式。
  •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機構取得登錄證書後,始得施予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以確保其具備施予訓練之能力。
內容
  • 登錄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登錄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專業機構名稱、營業人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
    四、訓練類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有變更者,專業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二)、原登錄證書正本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錄證書。
  • 第一項登錄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換發或補發之登錄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說明
  • 一、第一項定明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及應記載事項。另考量專業機構規模不一,其得同時申請施予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亦得擇一申請,爰於第四款定明登錄證書應記載訓練類別。
  • 二、第二項定明登錄證書記載事項中之專業機構名稱、營業人統一編號、地址與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時,申請換發登錄證書之程序及應備文件。
  • 三、第三項定明登錄證書遺失或毀損時,申請補發或換發之程序。
    四、第四項定明換發或補發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
內容
  •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註銷登錄
    證書:
    • 一、申請登錄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
      因失效,致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情節重大。
    • 三、施予訓練業務與所報訓練計畫內容不符,情節重大。
    • 四、訓練場地不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或改善不完全。
    • 五、每年施予之訓練未達一場次,且連續二年以上。
    •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
      查核。
    • 七、擅自更換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講師。
    • 八、因故意或過失未盡監督責任,致所聘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一年內無故未授課次數合計達三次以上。
      (二) 推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單位、人員或消防安全設備及相關器
      材。
    •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訓練,仍擅自訓練。
    • 十、自行申請廢止登錄。
    • 十一、 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 前項專業機構應於受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登錄證書,並將承辦中之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班期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辦理;未依規定繳回登錄證書者,中央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說明
  • 一、為有效管理專業機構,防止不法情事,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專業機構登錄,並註銷登錄證書之事由,說明如下:
    (一) 專業機構之資格證明文件因故失效,即喪失申請登錄之資格,爰定明第一款。
    (二) 為建立良善市場機制,避免專業機構之間惡性競爭,爰定明第二款
    (三) 為確保專業機構確實按訓練計畫內容執行,爰定明第三款。
    (四) 為確保專業機構訓練場地之環境及設備符合訓練需求,爰定明第四
    款。
    (五) 為督促專業機構取得登錄證書後能確實施予訓練,爰定明第五款
    (六) 為避免專業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爰定明第六款
    (七) 為避免專業機構擅自更換講師響授課品質,爰定明第七款。
    (八) 為督促專業機構善盡監督講師授課情形之責任,爰定明第八款
    (九) 為避免專業機構經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停止施予訓練之處分
    仍擅自訓練,爰定明第九款。
    (十) 專業機構倘自行申請廢止登錄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即無法再施予
    訓練,爰定明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 二、第二項定明專業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錄後,登錄證書繳回、註銷與承辦中文件及檔案移交之事宜。 
內容
  • 經中央主管機關因申請登錄所附資料重大不實撤銷登錄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錄之專業機構不得重新申請登錄。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廢止登錄者三年期間之限制。
說明
  • 定明專業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因申請登錄所附資料重大不實撤銷登錄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錄後,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錄。另因前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受廢止登錄處分之專業機構,其施予訓練並無違失或具可歸責事由,如管制其三年內均不得重新申請登錄,尚難謂
    公平合理,爰於但書定明因該二款規定廢止登錄之專業機構,其重新申請登錄不受三年期間之限制。
內容
  • 專業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至四個月期間,得檢具第三條規定文件及原登錄證書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三年;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登錄。
  • 前項延展,經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登錄證書。
說明
  • 一、第一項定明專業機構登錄申請延展之期限、應檢具文件及延展有效期間。
  • 二、第二項定明專業機構申請延展,應經書面審查及實地審查程序,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證書,俾確保專業機構之業務執行能力。
內容
  • 專業機構遴聘之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講師(以下簡稱講師),
    應由專業機構檢具講師建議表(如附件三)及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並登載於消防安全管理資訊系統後,始得由專業機構遴聘之:
    • 一、具有警正三階或薦任七職等以上職務,並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
      管理或檢查業務三年以上工作經驗。
    • 二、具有消防科系學士以上學位,並有大專院校消防相關學程三年以上
      授課經驗。
    • 三、具有消防科系學士以上學位,並有任職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三年以上
      工作經驗。
    • 四、具有消防設備師證照,並有任職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三年以上工作經
      驗。
說明
  • 為確保講師之專業及能力,定明講師資格與專業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遴聘程序。有關講師資格,說明如下:
    • 一、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一定職務以上,並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管理或檢查業務一定年資以上,當具相當之專業知能及實務經驗,爰定明第一款。
    • 二、本身為消防科系出身,具一定學位以上,並於大專院校消防相關學程授課達一定年資以上,當具消防專業知識及實務教學經驗,爰定明第二款。
    • 三、本身為消防科系出身,具一定學位以上,並任職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達一定年資以上,當具消防專業知識及實務管理經驗,爰定明第三款。
    • 四、經國家考試合格,具有消防設備師證照,並任職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達一定年資以上,當具相當之專業知能及實務經驗,爰定明第四款。
內容
  • 專業機構編製或選用之教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最新消防法令及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
    二、內容應使用中文敘述,如有必要引用原文者,應加註中文對照。
說明
  • 為維護訓練品質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保參訓學員權益,定明專業機構編製或選用之教材應符合之規定。
內容
  • 專業機構新增訓練場地,應檢具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
說明
  • 一、定明專業機構新增場地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 二、專業機構新增訓練場地,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審查及實地審查合格,確保該場地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能提供適當之環境及設備,因應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之需。
內容
  • 專業機構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應於訓練開始三十日前,檢具訓練計畫及招生簡章,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每班招收人數不得超過五十名。
    前項訓練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業機構名稱、訓練類別及班期。
    二、訓練目的。
    三、登錄字號。
    四、訓練日期及課程表。
    五、參訓資格。
    六、預計招收人數。
    七、各課程授課講師及其核准文號。
    八、訓練場地及教學設施。
    九、招生作業流程。
    十、訓練期間之人員管理。
    十一、 合格證書發放方式及期程。
  • 第一項招生簡章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一款規定。
    二、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及退訓規定。
說明
  • 一、第一項定明專業機構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申請程序
    備文件及每班招收人數上限。為預留審查及招生時間,定明應於訓練開始三十日前申請審查;另為維護授課品質,定明每班招收人數不得超過五十名。
  • 二、第二項定明訓練計畫應記載之事項說明如下:
    (一) 鑑於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有初訓及複訓之分,於第五款定
    明應記載參訓資格,以明確招收對象。
    (二) 第六款定明應記載預計招收人數以確認其符合上限五十名之規定
    (三) 為利確認專業機構開班時遴聘之講師,確實經依第九條規定審查合
    格,於第七款定明應檢具其核准文號,以利核對。
    (四) 第八款定明應記載訓練場地及教學設施,以確保其業經實地審查
    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 三、第三項定明招生簡章應記載之事項除訓練班期基本資訊外,並應記載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及退訓規定參訓學員了解權益事項。
內容
  • 第十三條 專業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辦理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
    三、查核學員上課情形。學員缺課時數達下列時數以上者,予以退訓:
    (一)保安監督人初訓達二小時以上或複訓達一小時以上。
    (二)保安檢查員初訓或複訓達一小時以上。
    四、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排定課程表。
    五、處理調課或代課事宜。
    六、學員對講師之意見調查。
    七、其他輔導及管理必要事項。
說明
  • 一、定明專業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相關庶務作業及其工作事項。
  • 二、為避免學員請假時數過多,影響學習成效,於第三款定明缺課時數達一定時數以上者,予以退訓。
內容
  • 專業機構應於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每期訓練結束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製作合格證書,其生效日自訓練結束之日起算:
    一、學員名冊及成績冊。
    二、合格證書核發清冊。
    三、課程表。
    四、講師及學員簽到紀錄原件。
  • 前項合格證書(格式如附件四)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合格證書字號。補發之合格證書,並應於合格證書字號後註明補發
    之次數。
    二、學員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訓練結束日期。
    四、黏貼相片並蓋專業機構鋼印。
    五、專業機構名稱、參加訓練類別、項目及期別。
    六、合格證書核發日期。補發或換發之合格證書,應以括號加註補發或換發之日期。
  • 第一項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向原核發之專業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該專業機構不得拒絕。 
說明
  • 一、第一項定明專業機構核發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合格證書(以下簡稱合格證書)之程序及合格證書生效日。
  • 二、第二項定明合格證書應記載事項及證書格式。第五款所稱參加訓練類別指保安監督人訓練或保安檢查員訓練;項目指初訓或複訓三、第三項定明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時申請補發或換發之規定不得拒絕其申請。 
內容
  • 專業機構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前一月之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相關資料登載於消防安全管理資訊系統。
    專業機構施予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之下列資料,應自每期訓練結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一、學員名冊、成績冊及測驗卷。
    二、課程表、講師及學員簽到紀錄影本。
    三、合格證書核發清冊。
說明
  • 一、第一項定明專業機構訓練相關資料,包括班期資料、學員基本資料及受訓紀錄等,登載於消防安全管理資訊系統之期限。
  • 二、鑑於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係每三年複訓一次,爰於第二項定明專業機構施予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相關資料,至少較複訓期程多保存一年。
內容
  • 專業機構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其項目分為初訓及複訓,其訓練時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安監督人初訓之訓練時數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時。但曾參加防火管理人訓練取得合格證書者,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二、保安監督人複訓之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三、保安檢查員初訓及複訓之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專業機構應依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課程基準表(如附件五)安
    排課程,且同一講師於每一班期內之總授課時數不得逾四小時。
  • 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經第一項初訓合格者,任職期間每三年至少應
    接受複訓一次。 
說明
  • 一、第一項定明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訓練項目及訓練時數。另考量曾參加防火管理人訓練取得合格證書者,業經消防知識、火災預防、消防安全設備及自衛消防編組等課程訓練,爰於第一款但書定明其得免除部分訓練時數。
  • 二、第二項定明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課程基準及同一講師於每一班期內之總授課時數上限,以維護授課品質。
  • 三、第三項定明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任職期間應定期接受複訓,以持續獲取新知及強化專業能力。 
內容
  • 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之測驗應以筆試方式辦理,並由專業機構製作題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題庫異動時,亦同。
  • 前項題庫應符合最新消防法令相關規定。
  • 第一項測驗成績,以六十分為合格基準。
說明
  • 一、第一項定明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測驗方式、題庫製作及核定程序。
  • 二、第二項定明題庫應符合最新消防法令相關規定,以確保測驗試題切合實務。
  • 三、第三項定明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測驗之合格基準。
內容
  •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查專業機構之業務、勘查其訓練場地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說明
  • 為健全專業機構之監督管理,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查其業務、勘查其訓練場地、令其報告或提出資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內容
  •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 訓練場地、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設施經查維護不良。
    二、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三、 招生簡章內容虛偽不實。
    四、 施予訓練業務與所報訓練計畫內容不符。
    五、 核發合格證書予訓練不合格之學員。
    六、 委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招生或接受非經登錄之專業機構轉介學員。
  •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施予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 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以上。
    二、 經前項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三、 委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
說明
  •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專業機構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之事由,說明如下:
    (一) 為督促專業機構善盡訓練場地、相關設備或設施維護責任,爰定明第一款。
    (二) 為強化專業機構管理,落實依法施予訓練,爰定明第二款。
    (三) 為避免專業機構不實招生,爰定明第三款。
    (四) 為確保專業機構依訓練計畫核實施予訓練,爰定明第四款。
    (五) 為確保專業機構審慎核發合格證書,爰定明第五款。
    (六) 為避免專業機構私自與非經登錄之專業機構接洽招生或接受其轉介學員,影響市場秩序,爰定明第六款。
  • 二、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業機構施予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之事由,說明如下:
    (一) 前項違規事由因較為輕微,爰先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惟為督促專業機構善盡訓練及管理責任,爰定明第一款及第二款,針對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一定次數以上、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予以停止訓練之處分,以示警惕。
    (二) 專業機構倘私自委託非經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將嚴重影響學
    員權益,爰定明第三款,予以停止訓練之處分。 
內容
  • 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資格:
    一、未依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訓練課程規定授課。
    二、經排定授課無故未到。
    三、推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單位、人員或消防安全設備及相關器材。
    四、授課品質不佳,經查證屬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
  • 講師於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以上或三年內累計警告達五次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資格;經廢止資格者,專業機構三年內不得遴聘其擔任講師。
說明
  •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講師警告或情節重大時廢止其資格之事由,說明如下:
    (一) 為確保講師遵守課程規定授課,爰定明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 為避免講師假借授課名義行推薦之實,爰定明第三款。
    (三) 為督促講師落實備課、發揮專業,確保學習成效,爰定明第四款。
  • 二、第二項定明講師遭警告次數達上限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資格,且專業機構三年內不得遴聘其擔任講師。
內容
  • 專業機構登錄之取得、變更、撤銷或廢止,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說明
  • 定明專業機構登錄之取得、變更、撤銷或廢止,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內容
  •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施予保安監督人訓練之專業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施予保安檢查員訓練之專業機構,得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檢具第三條規定之文件、第九條規定之講師建議表(如附件三)與其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經審查不合格者,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後,不得施予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
說明
  • 一、定明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施予保安監督人訓練之專業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施予保安檢查員訓練之專業機構,申請登錄之程序及應備文件。至逾期未申請或審查不合格,則不得再施予該等訓練。
  • 二、為確保現行專業機構能銜接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爰定明除應檢具第三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具講師建議表與其資格證明文件,以利審查及後續施予訓練順遂。
內容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說明
  • 定明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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