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訂定「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此辦法為消防設備師士執業時,需有儲槽專業機構完成檢查之證明文件,才能通過測試或竣工查驗,協助業主取得使用執照。
- 消防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五條之五,其第三項規定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以下簡稱儲槽)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完成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第四項規定儲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者,其管理權人於開始使用後,應委託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公告生效前已設置之儲槽,應自公告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初次定期檢查;第六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業機構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設備器具、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內政部為辦理儲槽檢查專業機構之許可及管理事宜,以達到有效管理考核之成效,
爰擬具「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草案,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草案 | 內容 |
第二條 | 申請專業機構許可之資格及應檢具之文件。 |
第三條 | |
第四條 | 申請許可之審查程序、准駁、許可證書有效期間、應記載事項及變更、遺失或毀損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書之處理。 |
第五條 | |
第六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證書之事由及處理。 |
第七條 | |
第八條 | 許可證書延展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 |
第九條 | 專業機構專責檢查人員異動時,應報備查之程序。 |
第十條 | 專業機構檢查資料之建置方式及保存期限。 |
第十一條 | 專業機構年度業務執行情形及專責檢查人員訓練情形,於年度終結後應報備查之規定。 |
第十二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專業機構業務、勘查其檢查之儲槽、令其報告或提出資料,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十三條 | 專業機構許可之取得、變更、撤銷或廢止,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十四條 |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並領有儲槽檢查專業機構合格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在原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之檢查業務執行事宜。 |
草案內容如下
內容 |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說明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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