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訂定「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預告訂定「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此辦法為消防設備師士執業時,需有儲槽專業機構完成檢查之證明文件,才能通過測試或竣工查驗,協助業主取得使用執照。

  • 消防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五條之五,其第三項規定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以下簡稱儲槽)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完成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第四項規定儲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者,其管理權人於開始使用後,應委託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公告生效前已設置之儲槽,應自公告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初次定期檢查;第六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業機構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設備器具、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內政部為辦理儲槽檢查專業機構之許可及管理事宜,以達到有效管理考核之成效,

爰擬具「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草案,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草案內容
第二條申請專業機構許可之資格及應檢具之文件。
第三條
第四條申請許可之審查程序、准駁、許可證書有效期間、應記載事項及變更、遺失或毀損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書之處理。
第五條
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證書之事由及處理。
第七條
第八條許可證書延展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
第九條專業機構專責檢查人員異動時,應報備查之程序。
第十條專業機構檢查資料之建置方式及保存期限。
第十一條專業機構年度業務執行情形及專責檢查人員訓練情形,於年度終結後應報備查之規定。
第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專業機構業務、勘查其檢查之儲槽、令其報告或提出資料,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三條專業機構許可之取得、變更、撤銷或廢止,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四條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並領有儲槽檢查專業機構合格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在原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之檢查業務執行事宜。

草案內容如下

內容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說明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內容
  • 第二條 申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者(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 一、政府機關(構)、法人、國內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或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
      (二)曾從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以下簡稱儲槽)設備或相關
      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或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
    • 二、具備儲槽檢查設備,檢查設備及數量如附表一。
    • 三、置專責檢查人員,其人數及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本體檢查人員:應有三名以上,且具非破壞檢測協會所授予中級以上檢測員資格,並具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
      (二)地盤及基礎檢查人員:應有三名以上,且具土木技師或大地技師資格,並具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
說明
  • 定明申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說明如下:
    • 一、第一款說明如下:
      (一)序文所定法人,包括公法人及私法人,其中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現行實務上雖有部分私立大專以上學校具財團法人資格,惟其未必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登錄,且亦有不具財團法人資格之公立或私立大專以上學校存在,爰將「法人」及「國內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予以併列。
      (二)為確保專業機構具備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以下簡稱儲槽)檢查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定明其應具有從事機械、設備或儲槽相關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或檢查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以符實際需求。
    • 二、第二款定明專業機構執行儲槽檢查應具備之檢查設備及數量。
    • 三、辦理儲槽檢查人員對於檢查設備操作、檢查程序與檢查結果之判定等知識與技巧,將影響檢查結果之效度及信度。為確保專業機構之專責檢查人員具專業技術能力,於第三款定明儲槽本體檢查、地盤與基礎檢查應置專責檢查人員之人數及資格。另考量儲槽本體檢查人員須經非破壞檢測協會訓練與資格檢定合格,而執行地盤與基礎檢查之土木技師及大地技師須經國家考試合格,始予授證,故毋須具備相關學歷資格條件。
內容
  • 申請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 二、符合前條第一款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四、檢查作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目標與理念及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
      (二)組織架構、職掌、人員配置及運作。
      (三)業務經歷。
      (四)品質管理文件。
      (五)檢查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及人員訓練計畫。
      (六)檢查設備之操作及維修程序。
      (七)各種檢查之成本及收費概算說明。
      (八)檢查作業文件及檔案之管理。
    • 五、檢查設備清冊:包括設備名稱、品牌型式、財產編號、設備照片及其校正證明文件。
    • 六、專責檢查人員名冊、資格經歷證明文件及在職證明。
    • 七、依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申請許可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證明文件。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說明
  • 定明申請機構申請許可應檢具之文件,說明如下:
    • 一、為了解申請機構對於辦理儲槽檢查業務之理念與發展、組織架構員配置、業務經歷、品質管理關檢查程序與管理措施,於第四款定明應檢具檢查作業計畫經許可之專業機構具備執行儲槽檢查業務之公正性、公平性及公信力。
    • 二、專業機構為執行儲槽檢查一定之檢查設備並確保其功能正常,爰於第五款定明應檢具檢查設備建檔資料及其校正證明文件
    • 三、配合前條第三款專業機構就儲槽本體檢查、地盤與基礎檢查應置專責檢查人員之人數與資格規定六款定明應檢具其名冊、資格經歷證明文件及在職證明。
內容
  •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書面審查合格者,應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許可,並核發許可證書。
  • 申請機構不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通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 申請機構取得許可證書者(以下簡稱專業機構),始得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實施儲槽檢查。
說明
  • 一、專業機構除應具備儲槽檢查書圖審理能力外,尚須有專責檢查人力、檢查設備操作及判讀能力,後者須於現場實地審查方能了解其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審查程序應包含書面審查及實地審查二階段,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許可,並核發許可證書。
  • 二、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後,如申請機構非政府機關(構)、法人、國內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未具備二年以上工作經驗,因其不具申請資格且無法補正,中央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其申請;申請機構檢具之文件不完全者,如依其情形可補正,得給予申請機構補正之機會,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機構限期補正及後續處理方式。
  •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機構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實施儲槽檢查,以確保其具備儲槽檢查之專業能力。
內容
  • 許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專業機構名稱、營業人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有變更者,專業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 檢具申請書 (如附表二)、原許可證書正本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書。
  • 第一項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換發或補發之許可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說明
  • 一、 第一項定明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及應記載事項。
  • 二、 第二項定明許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書。
  • 三、 第三項定明許可證書遺失、毀損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四、 第四項定明換(補)發許可證書之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內容
  •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
    許可證書:
    一、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效,致不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情節重大。
    三、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情節重大。
    四、組織運作或執行檢查業務徇私舞弊,情節重大。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核。
    六、執行業務造成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情節重大。
    七、自行申請廢止許可。
    八、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 前項專業機構應於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許可證書,並將承辦中之儲槽檢查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辦理;未依規定繳回許可證書者,中央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說明
  • 一、按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未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或違反本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經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予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除上開事由外,為有效管理專業機構,防止不法情事,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專業機構許可,並註銷許可證書之事由。
  • 二、 第二項定明專業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許可證書繳回、註銷與承辦中文件及檔案移交之事宜。 
內容
  • 經中央主管機關因申請許可所附資料重大不實撤銷許可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許可之專業機構,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受廢止許可者,不受三年期間之限制。
說明
  • 定明專業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因申請許可所附資料重大不實撤銷許可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許可後,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並考量專業機構自行申請廢止許可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等情,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該機構,爰於但書定明該等事由不受三年期間之限制。
內容
  • 專業機構於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至四個月期間,得檢具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文件及原許可證書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三年;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 前項延展,經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許可證書。
說明
  • 一、第一項定明專業機構許可申請延展之期限、應檢具文件及延展有效期間。
  • 二、第二項定明專業機構申請延展,應經書面審查及實地審查程序,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證書,俾確保專業機構之業務執行能力。
內容
  • 專業機構於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內,其專責檢查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異動人員名冊、資格經歷證明文件及在職證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 為確保專業機構之專責檢查人員符合第二條第三款人數與資格規定,以維護儲槽檢查之專業及品質,定明專業機構專責檢查人員異動時,應報備查之程序。
內容
  • 專業機構應建置儲槽檢查報告及檢查相關資料書面文件或電子檔,並至少保存十年。
說明
  • 定明專業機構檢查資料之建置方式及保存期限。
內容
  • 專業機構應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上年度業務執行報告,包括執行狀況、檢查清冊、檢討及改善對策。
    二、專責檢查人員資格證明及訓練證明。
說明
  • 為了解專業機構年度業務執行情形及專責檢查人員取得相關證書後之回訓情形,定明專業機構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應將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確保專業機構業務執行之品質。
內容
  • 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專業機構之業務、勘查其檢查之儲槽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說明
  • 為健全專業機構之監督管理,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其業務、勘查其檢查之儲槽、令其報告或提出資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內容
  • 專業機構許可之取得、變更、撤銷或廢止,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說明
  • 定明專業機構許可之取得、變更、撤銷或廢止,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內容
  •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並領有儲槽檢查專業機構合格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其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得繼續執行檢查業務;其儲槽檢查業務之執行、管理及應報備查書表等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說明
  • 定明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並領有儲槽檢查專業機構合格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在原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之檢查業務執行事宜。
內容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說明
  • 定明本辦法施行日期。

延伸閱讀

更多資訊

其他連結

err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