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收費標準」
- 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五二七六一號令制定公布,其第四條規定消
防設備人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同法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向執業機
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內政部為規範消
防設備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申請核發、換(補)發之相關費用,爰依據本
法第四十七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收費標準」,其要點如下:
訂定 | 內容 |
第一條 | 一、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
第二條 | 二、定明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或執業執照所應繳納證書費及執照費之金額。 |
第三條 | 三、免繳納證書費或執照費之情形。 |
內容如下
內容 | 本標準依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說明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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