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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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 發文字號:台內消字第1120826454號公告
  • 主旨:預告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

修正目的及意旨 

  • 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為內政部依據消防設備人員法第49條授權訂定,規範內容包括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及執行處分機關等事項。為落實本法相關規定,並完備消防設備人員法所定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之申請及核發、消防設備人員公會組織與管理及消防設備人員執業管理權責等相關應遵行事項

爰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草案計十二條,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草案內容
第二條一、申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具文件及審查方式
第三條二、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滅失、遺失或損壞之補(換)發方式。
第四條三、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圖記應記載事項及樣式。
第五條四、業務登記簿應記載事項。
第六條五、消防設備人員應加入辦理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第七條六、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會員以領有執業執照者為限。
第八條七、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消防設備人員,於其辦理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組織公會後,應加入該公會。
第九條八、執業執照補發或換發之規定。
第十條九、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執行業務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由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之規定及程序。
第十一條十、外國人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應使用中文。

草案內容如下

內容本細則依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說明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內容
  •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申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依其考試及格之消防設備人員類別,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
    • 一、申請書。
    •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及其影本。
    •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四、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 五、依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繳納證書費證明文件。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駁回其申請,並應發還第一項第二款證書正本及退還證書費。
說明
  • 一、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係經由考試院辦理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始得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第一項明定消防設備人員應依其考試及格之消防設備人員類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
  • 二、 第二項明定申請檢具文件資料經審查不合格者,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及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之效果。
  • 三、 第三項明定申請文件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申請應發還證書正本及退還證書費。
內容
  •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收費標準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損壞或登記事項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收費標準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說明
  • 一、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因人為事故或天然災害造成滅失或遺失需補發申請,第一項明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滅失或遺失之申請補發規定。
  • 二、 第二項明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損壞或登記事項變更之申請換發規定。
內容
  • 防設備人員執業圖應記載本人姓名、消防設備人員類別、執業執照字號及執業機構名稱,其樣式如附件。
說明
  •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檢修業務,所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應由本人簽名,並加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圖記,其簽名與執業圖記具有執行業務之代表性與辨識性,為避免因偽造執業圖記,而產生執業疑慮,明定執業圖記應記載事項及樣式。
內容
  • 第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業務登記簿,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執業圖記異動紀錄。
    • 二、執業執照請領及異動紀錄。
    • 三、執業機構基本資料:負責人、地址、聯絡電話及服務項目。
    • 四、執業紀錄:包括執業方式、服務案件名稱與內容、服務所在地、辦理起訖日期、委託人姓名或名稱與聯絡電話、服務契約金額、服務內容摘要及辦理情形。
    • 五、製作日期。
    •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說明
  •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業務,依其從事之業務範圍,於執行設計業務時,應製作圖說;於執行監造業務時,應製作紀錄;於執行測試業務時,應製作測試報告書;於執行檢修業務時,應製作檢修報告書,並善盡其專業技術權責,對其執業圖記異動、執業執照請領及異動、服務之執業機構基本資料、執業案件等工作歷程記錄等應予以留存,以因應後續案件執行疑義釐清佐證資料,及供相關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是否落實執行業務之需,爰明定是類資料應進行紀錄並妥善保存,完備登載於業務登記簿。
內容
  •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指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說明
  • 本法第七條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方式為設立事務所,或設立以登記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為營業項目之公司、有限合夥、商業或其他專業機構,或受聘於上開機構等,且以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為限;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爰明定其加入公會應加入辦理執業機構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公會,尚非以個人戶籍地或居住地認定,以資明確。
內容
  •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會員,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限。但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不在此限。
說明
  • 一、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消防設備人員領得執業執照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爰參考技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明定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會員,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人員為限。
  • 二、 考量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受聘於依消防法規定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場所人員,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人員,其執業業務限於所屬場所範圍,免申請執業執照,為使其加入公會交流資訊,明定是類人員亦得加入公會。
內容
  •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消防設備人員,於其辦理執業登記之直轄市、縣(市)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後,應加入該直轄市、縣(市)公會,並自其原加入之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公會辦竣出會。
說明
  •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不足九人,或因故無法組設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者,該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人員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惟此僅係為保障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權益之權宜措施,爰明定消防設備人員辦理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後,消防設備人員即應加入該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保障渠等之利益及促進發展。
內容
  • 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被選舉人,不限於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 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選派參加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各該公會之理事、監事。
說明
  • 一、 為確保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參與全國聯合會運作權益,爰於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被選舉人,不限於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 二、 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各該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各該公會所有會員均有參加權利。
內容
  • 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執行業務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七日內將相關事證移由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處分。因案件複雜經執行業務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准核定者,得延長至二十日。
  • 前項處分應由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建置之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登載處分資料。
  • 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者,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其所屬之執業機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
  • 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者,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將執業執照繳交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說明
  • 一、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以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為限;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爰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時,其違規地點涉及辦理執業登記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區域,為因應各種違規樣態之實務運作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應由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相關事證移由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處分。
  • 二、 為因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會團體查核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情形,並供民眾及業者查詢選擇遴用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狀況,第二項明定第一項處分紀錄應由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載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建置之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
  • 三、 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時,即
    無法執行業務,考量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為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會團體掌握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情形,爰於第三項規範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其所屬之執業機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
  • 四、 參考技師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於第四項規範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消防設備人員,應將執業執照繳交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公告註銷之。 
內容
  • 外國人依本法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應使用中文。
說明
  •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消防設備人員考試,經考試及格,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為利相關單位執行相關審查、查驗及複查作業,爰參考技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明定外國人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應使用中文。
內容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說明
  •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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