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草案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 發文字號:台內消字第1120826454號公告
- 主旨:預告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
修正目的及意旨
- 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為內政部依據消防設備人員法第49條授權訂定,規範內容包括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及執行處分機關等事項。為落實本法相關規定,並完備消防設備人員法所定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之申請及核發、消防設備人員公會組織與管理及消防設備人員執業管理權責等相關應遵行事項
爰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草案計十二條,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草案 | 內容 |
第二條 | 一、申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具文件及審查方式 |
第三條 | 二、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滅失、遺失或損壞之補(換)發方式。 |
第四條 | 三、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圖記應記載事項及樣式。 |
第五條 | 四、業務登記簿應記載事項。 |
第六條 | 五、消防設備人員應加入辦理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
第七條 | 六、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會員以領有執業執照者為限。 |
第八條 | 七、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消防設備人員,於其辦理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組織公會後,應加入該公會。 |
第九條 | 八、執業執照補發或換發之規定。 |
第十條 | 九、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執行業務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由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之規定及程序。 |
第十一條 | 十、外國人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應使用中文。 |
草案內容如下
內容 | 本細則依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說明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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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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