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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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施 行,其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 經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 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所(以 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發給消防 設備人員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第九條第三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消 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之登記事項、核發、補發、換發、變更登記、核轉遷移 登記、異動登記與停業、復業、歇業、遷移、異動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為完備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之管理規範,俾利消防設備人員依循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爰訂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共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草案 內容
第二條 消防設備人員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應檢具之文件。
第三條 執業執照應登記事項。
第四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 檢修者,得依其領有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執行業務,免申請登記及核發 執業執照。
第五條 消防實務經驗之定義及證明文件。
第六條 消防實務經驗之定義及證明文件。
第七條 消防設備人員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時,免檢具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之情形。
第八條 消防設備人員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應檢具之文件。
第九條 執業執照滅失、遺失或毀損時之補(換)發程序。
第十條 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情形及申請應備文件。
第十一條 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核轉作業。
第十二條 消防設備人員申請自行停止執業、歇業及復業之程序。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作業流程。
第十四條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內容如下

內容 本辦法依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說明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內容
  • 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得檢具 下列文件,向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 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 所(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及 核發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 一、申請書。
    •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正本及影本。
    •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四、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 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者,檢具事務所得作為辦公 室使用之證明文件影本;依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方 式執業者,檢具公司、有限合夥、 商業、其他專業機構或場所之登 記證明文件影本;依本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方式執業 者,應另檢具受聘證明文件。
    • 六、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 正本。
    • 七、繳納執照費證明文件正本。
  • 申請案不符合規定,依其情形能 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文件。 申請案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並發還第一項第二款證書正 本。
說明
  • 一、第一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執 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
  •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前項申請案後,如不具申請 資格且無法補正者,應即駁回其申請,並發還檢附文件;如檢附之文件 不完全且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予以 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並發還檢附之 證書正本,爰訂定第三項。
內容
  •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應登記事項如下:
    • 一、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二、出生年月日。
    • 三、執業機構名稱及地址。
    • 四、消防設備人員類別及證書字號。
    • 五、執業範圍。
    • 六、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說明
  • 依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執業執照為消防設備人 員執行業務之必要證明文件,上開人員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其登記事項應可供主管機關明確辨識其 身分、資格、執業機構、證書字號、有效 期間及執業範圍等相關資訊內容,爰明 定執業執照應登記之事項。其中執業範 圍係指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執行消防 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業務。
內容
  •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政府 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及公法人內所屬消防設備人員自行辦 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 測試或檢修者,得依其領有之消防設 備人員證書執行業務,免依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
說明
  • 鑒於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 人內所屬消防設備人員得自行辦理該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 修,其所屬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之範 圍業已受限,與辦理執業登記執行業務 不同,爰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與公法人所屬消防設備人 員,無須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
內容
  •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消防實務經驗,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曾於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
    • 二、曾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
    • 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並講授消防安 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學科二門主科。
    • 四、曾於各級消防機關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或安全檢查工作。
  • 前項各款消防實務經驗年資得合併累計。
  •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依其消防設備人員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應於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其他具適當指導資格人員指導下為 之;未經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其他具適當指導資格人員指導之實務經驗,不予採計。
  •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應為專任之工作年 資。消防設備師之消防實務經驗,應包括一年以上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設 計、監造之實務經驗。
說明
  •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範圍包括消防安全 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爰 依實務執行情況,於第一項明定消 防實務經驗之定義,且為因應實務 需要,各款消防實務經驗年資得合 併累計,說明如下:
    • (一)第一款、第二款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指建築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變更用途或室內裝修等之消防安全設備規劃、評估、繪圖、監工、測試、維護與改善等相關工作。
    • (二)第三款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學科,指火災學、消防法規、建築圖學、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水力學、爆炸防護、消防化學、火災 模擬軟體及消防安全工程設計等 消防技術與工程相關科目。
    • (三) 考量於各級消防機關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或安全檢查工作,亦屬累積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之工作經驗,爰於第四款定明於各級消防機關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或安全檢查工作。
  •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定之消防實務經驗,各款年資得合併累計。
  • 三、消防設備人員區分為消防設備師與 消防設備士二類,相關執業能力之 養成,需有具備專業技術能力之人 員從旁指導,並施予訓練與培養,爰於第三項定名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依其消防設備人員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不同,應於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其他具適當指導資格人員指導下為之。例如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其 實務經驗累積應在具有消防安全設 備設計、監造、測試與檢修資格者指 導下為之;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 其實務經驗累積應在具有消防安全 設備測試及檢修資格者指導下為之。
  • 四、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為培養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專業能力之重要歷程,爰於第四項定明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 另以消防設備師資格執業者,其消防實務經驗,應包括一年以上實際 參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之實務經驗。
 
內容
  •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消防 實務經驗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 一、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執業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及曾任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
    •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出具曾任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
    • 三、教育部審查合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之證書及專科以 上學校之講授消防安全設備技術 或工程學科二門主科證明書。
    • 四、各級消防機關註記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或安全檢查工作之公文。
  • 前項第一款服務證明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服務證明書,應詳載參與案件起迄時間及具體從事工作項目等相關資訊。
  • 第一項各款消防實務經驗屬國內服務年資者,應檢具與所列服務期間相符之勞工保險紀錄影本 ; 為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紀錄等相關佐證文件。
  •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服務證明 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於 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
  •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服務證明書為外文者,應檢具經駐外館處驗證 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說明
  • 一、第一項定明消防實務經驗之證明文 件。依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機構、服務單位及工作性質不同,其消防實務 經驗證明文件亦有所不同,各款說明如下:
    • (一) 於本法第七條所列之各執業機構 服務者,應檢具該執業機構之登 記證件及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 務證明書,以證明該執業機構符 合本法規範,工作性質並符合二 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條件。
    • (二) 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服務者,應檢具該單位出具載明任職職務之 服務證明書,以證明職務符合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條件。
    • (三) 於專科以上學校講授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學科二門主科教育 者,應檢具教育部審查合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之證 書及任職學校出具教授相關學科 證明書,以證明其具有合格講授 資格及其教授學科符合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條件。
    • (四) 於各級消防機關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或安全檢查工作者,應檢具該機關註記從事相關工作及時間之公文,以證明其從事工作及時間符合二年以 上消防實務經驗條件。
  • 二、消防設備人員之服務證明書應具有足資證明其消防相關工作經歷之真實性,考量消防機關審查消防設備人員相關工作經歷時有實質查證困難,爰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事執業機構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以確保其真正性,至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夜遊個機關負責查核及證明。
  • 三、服務證明書應詳載參與案件起迄時間及具體從事工作項目等,以供審查確認,爰第三項定名服務證明書應詳載之事項。
  • 四、勞工保險紀錄或全民健康保險紀錄為佐證消防設備人員於執業機構任職之重要佐證資料,爰第四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之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屬國內服務年資者,應檢具與所列服務期間相符之勞工保險紀錄影本;另非屬依法令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者,則應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紀錄等相關佐證文件。
  • 五、為確保國外製作之服務證明書、證書或證明書正確性及真實性,爰第五項 定明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 製作之服務證明書,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 機構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或行政院設立獲指定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六、為便於審查並確保文件之正確性及真實性,爰第六項定明服務證明書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 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內容
  •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 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之消防設備人 員,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時,免檢具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二年以上 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
  • 消防設備士於本法施行後取得消防設備師證書,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者,準用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說明
  • 一、查本法施行前之消防設備人員管理制度,並無申請執業執照之規定,僅 需依消防法第八條規定,向內政部 申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 後,即可執行業務。為落實進行執業 管理,本法施行後消防設備人員須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依本 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 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之人 員申請執業執照,不受應具有二年 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爰定明之。
  • 二、考量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係屬不同人員類別證書,須分別具有二 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爰定明消防 設備士於本法施行後取得消防設備 師證書,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者,準用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內容
  • 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 文件,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 一、申請書。
    • 二、原執業執照正本。
    •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四、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 五、積分三百分以上之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 六、繳納執照費證明文件正本。
  • 前項第五款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以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之始日至申請日間取得者為限;證明文件得以登載於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之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資料替代之。
  • 申請案不符合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原登記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第一項第二款原執業執照正本。
  • 申請案符合規定者,原登記主管機關應註銷原執業執照並換發執業執 照;換發執業執照之字號應與原執業執照相同,並自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間。
  • 消防設備人員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未申請換發執業執照,不得 再執行業務;逾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始申請換發執業執照,除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之文 件外,並應檢具申請日前六年內取得 之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 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以核發日為 基準日重新計算換發之執業執照有效 期間。
說明
  •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為掌 握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情形,消防設備 人員應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 申請換發執業執照,爰第一項定明換 發執業執照應檢具之文件及繳納執 照費。
  • 二、第二項定明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應以原執業執照 有效期間之始日至申請日之間取得者為限。另為簡政便民,專業訓練證 明文件,並得以登載於消防設備人 員資料庫之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 相當資料替代之。
  • 三、原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案件後, 如申請人六年內專業訓練時數不足, 且無法補正,原登記機關即應駁回其 申請;申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完全者, 如依其情形可補正,得給予申請人補正之機會,爰第三項定明原登記機關 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及後續處理方式。
  • 四、第四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申請換發 執業執照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原登 記機關應將原執業執照收繳註銷, 並換發執業執照。另為有利於執業 銜接,並定明換發執業執照之字號 應與原執業執照相同,且換發執業 執照有效期間自原執業執照有效期 間屆滿之次日起重新計算。
  • 五、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 滿後,不得再執行業務,惟因應實務執行時,部分消防設備人員於原執 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再申請換發 執業執照,恐衍生最近六年內積分 三百分以上之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 練相當之證明文件採認與否之疑 義,爰於第五項定明原執業執照有 效期間屆滿後,不得再執行業務,欲 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者,應檢附申請 日前六年內取得之專業訓練或與專 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以申請換 發執業執照;另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以核發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換發執 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內容
  • 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執照費,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 執業執照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繳納執照費,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 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執業執照,其有效期間至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
說明
  • 一、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滅失、遺失或 毀損時,為利執行業務及身分資格查 核確認,消防設備人員應申請補發或 換發執業執照,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定 明補發、換發程序。
  •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滅失、遺失或 損壞,申請補發或換發執業執照時, 與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消防設備 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六年屆滿前 三個月申請換發執業執照之情形不 同,爰於第三項定明補發或換發之執業執照,其有效期間至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
內容
  •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 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指下列情形 之一:
    • 一、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登記事項之變更。
    • 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變更執業機構。
  • 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前項執業執照 登記事項變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 具下列文件,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 變更登記:
    • 一、申請書。
    • 二、原執業執照正本。
    • 三、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證明文件。
    • 四、須換發執業執照時,繳納執照費證明文件正本。
  •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經審查不符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 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說明
  • 一、第三條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應登記事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應報請變更登記,爰第一項定明 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情形。
  •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除報請原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外,為有利其執行業務時,業者與原登記機關等查核執業執照之正確 性,爰第二項定明報請變更登記時之程序及應備文件;執業執照登記 事項變更須換發執業執照時,並應繳納執照費,及檢具繳費證明文件。
  •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案件後,如 申請人非消防設備人員,因其不具申請資格且無法補正,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其申請;申 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完全者,如依其 情形可補正,得給予申請人補正之機會,爰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及 後續處理方式。
內容
  • 消防設備人員於其執業機構 遷移或異動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 應檢具申請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 請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原登記主管 機關受理申請,應核轉遷移或異動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受理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原登記主管 機關核轉之書件審查,通知申請人繳 納執照費。經審查符合規定,應即核發 與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相同之執業執照,通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執業 執照,並副知申請人原加入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 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職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核轉後,發現申請文件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說明
  • 一、第一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於其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至其他直轄市或縣 (市)辦理核轉之程序。
  • 二、第二項定明受理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核轉案件之審查作業、核發相同有效期間之執業執照、通知原登記機 關及副知公會等程序。
  • 三、原登記機關受理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申請案件,應核轉遷移或異動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而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 職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核轉申請案件後,應 進行書件審查,倘遇有申請文件不 齊全,應通知限期申請人補正;不能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申請文件,爰 第三項定明申請案件審查時之駁回或補正等程序。
內容
  • 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或歇業者,應檢具申請書、執業執照及 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依本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備查或廢止 執業執照。
  • 消防設備人員復業後,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原登記主管機關並應發還 執業執照。
說明
  •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 應報請備查,歇業應報請廢止執業執照,爰第一項定明自行停止執業、 歇業之辦理程序及所需文件(例如: 申請書、執業執照、停業或歇業證明等)。
  • 二、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復業應報請備查,爰第二項定明復業之辦理程序及所需文件(例如:申請書、執業執照、復業證明等)。
內容
  • 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 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者, 應於處分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將執 業執照繳交原登記主管機關註銷或收 存。逾期未繳交者,由原登記主管機關 公告註銷,並通知其所屬公會;消防設 備人員為受聘執行業務者,原登記主 管機關應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說明
  • 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即不得再執行業務,爰考量繳交執業執照之即時性與一致性,定明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者,應於處分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將執業執照繳交原登記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如未繳交者,則由原登記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所屬公會;如屬受聘執行業務者,並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以要求執業機構善盡監督及管理責任。
內容
  •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 術士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 監造、測試、檢修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辦理。
說明
  •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消防 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與檢修,得 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 士暫行為之,故目前實務上可執行消防 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與檢修業務 者,除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外,亦包 括上開人員。另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 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準 用本法第五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 規定,爰定明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 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 試、檢修者,其執業執照之登記事項、核 發、補發等事項,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內容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說明
  •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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