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 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施 行,其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 經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 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所(以 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發給消防 設備人員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第九條第三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消 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之登記事項、核發、補發、換發、變更登記、核轉遷移 登記、異動登記與停業、復業、歇業、遷移、異動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為完備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之管理規範,俾利消防設備人員依循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爰訂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共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草案 | 內容 |
第二條 | 消防設備人員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應檢具之文件。 |
第三條 | 執業執照應登記事項。 |
第四條 |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 檢修者,得依其領有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執行業務,免申請登記及核發 執業執照。 |
第五條 | 消防實務經驗之定義及證明文件。 |
第六條 | 消防實務經驗之定義及證明文件。 |
第七條 | 消防設備人員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時,免檢具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之情形。 |
第八條 | 消防設備人員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應檢具之文件。 |
第九條 | 執業執照滅失、遺失或毀損時之補(換)發程序。 |
第十條 | 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情形及申請應備文件。 |
第十一條 | 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核轉作業。 |
第十二條 | 消防設備人員申請自行停止執業、歇業及復業之程序。 |
第十三條 | 主管機關對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作業流程。 |
第十四條 |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
內容如下
內容 | 本辦法依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說明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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