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 立法院於(30)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等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修正草案,對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交付審判」制度,從原本的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同時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適用規定。
- 司法院刑事廳廳長李釱任表示,現行條文規定於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時,視為提起公訴,但為完善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去除現行制度可能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質疑,本次修正,即在我國刑事訴訟「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
- 將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之處置,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並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聲請人仍得於裁定所定期間內,為提起自訴與否之決定
- 參與准許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之審判
-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憑為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的範圍;以確保法院中立性、提升告訴人地位與程序主體性。
- 司法院也已著手檢視業管法令及相關機制,並研議提供教育訓練課程及軟硬體設施,讓新制度順利運作。
三讀重點如下
一、第258條之1、第321條、第323條:
- 將「視為提起公訴」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 修正條文第258條之1
- 基於法院客觀中立及不告不理原則,並避免「視為提起公訴」造成檢察官心證與立場上的矛盾,且提升告訴人在訴訟法上之地位及程序主體性,採取換軌模式,銜接我國既有的自訴制度,將現行「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 修正條文第258條之1第2項但書、第321條及第323條
- 對直系尊親屬、配偶及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例外得提起自訴之規定。
二、第258條之2、第258條之4:
- 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與否的選擇機會
- 修正條文第258條之2第1項
- 為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准許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在法院為相關准駁裁定前,撤回其聲請
- 修正條文第258條之4第1項前段
- 或於自訴審理程序中撤回自訴。
- 此一程序規定,有利被害人善用修復式司法程序。
三、第258條之3:
- 提升當事人陳述意見權
- 修正條文第258條之3第3項
- 為利法院妥適決定是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保障告訴人及被告之權益,法院於必要時可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化當事人程序保障。
四、第258條之4
- 參與准許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之審判
- 修正條文第258條之4第2項
- 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以防止預斷。
五、第260條:
- 明確區分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查程序,明定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範圍
- 修正條文第260條第2項
- 參考再審制度規定,明定第260條第1項所定得憑為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判斷標準,即以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