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7號│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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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聲請人一)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聲請人二)

判決公布日:民國112年5月19日

案由

  1. 聲請人一因工會法施行細則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確定終局判決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11年4月向本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2. 聲請人二因工會法施行細則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11年10月向本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3. 本判決所列共2件聲請案,所聲請憲法審查之系爭規定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判決主文

  1.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2. 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3.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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