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三讀通過|第302條之1、第303條及第339條之4
- 立法院於(16)日通過第302條之1、303條及第339條之4修正草案,完成修法後,將使打擊詐欺之法制面更臻完備,藉由執法機關強力打擊詐欺作為,俾能有效遏止詐欺集團犯行。
- 詐騙犯罪氾濫猖獗,為國人所不容,邇來更從單純財產犯罪,質變為暴力性犯罪,且朝向科技化、集團化、組織化等結構性犯罪發展。若干不肖人士為取得收受詐欺款項之帳戶,甚至囚禁、凌虐提供帳戶者,引發國人譁然及社會震驚。又詐騙集團會以製作深偽影像及聲音方式行詐,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為精準打擊詐欺犯罪,除強化跨部會、跨機關、跨領域之橫向聯繫、積極統合執法單位查緝詐欺外,法規範面更需與時俱進,以因應詐欺犯罪型態之改變。有鑑於此,推動刑法修正,以「擴大處罰」、「加重罪責」為核心,強化規範密度,完整評價罪質、惡性及行為之實害性,並周延保護民眾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
- 有關本次刑法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增訂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修正後:
- 增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稱本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 包括三人以上共同犯本罪、攜帶兇器犯本罪、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本罪、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等情形,另為獨立處罰規定,提高刑度,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修正前:
-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增訂加重結果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修正後:
- 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加重刑責。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增訂加重詐欺類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4款):
增訂後: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深偽影像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
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