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5號│證交法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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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南怡君
陳湘銘
判決公布日:112年4月28日
案由
-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有關違反同法第43條之1第3項刑責規定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判決主文
依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違反第43條之一第3項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80萬元罰金。第43條之一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票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第43條之一第4項後段規定:「…,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以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票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結合上開四規定,係對違反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於刑罰明確性尚無違背。
上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上屬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