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命令】訂定_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法規命令】訂定_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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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總說明

  • 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第三項)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四項)」
    為保障第三人權利,妥適辦理補償事件,爰訂定「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要點如下:

  • 一、第三人定義。(第二條)
  • 二、補償機關。(第三條)
  • 三、補償請求權人。(第四條及第五條)
  • 四、補償方式、項目及基準。(第六條)
  • 五、補償請求權時效。(第七條)
  • 六、補償請求之要式。(第八條)
  • 七、管轄之調查及移轉。(第九條)
  • 八、補正之期限及效力。(第十條)
  • 九、請求權人不適格、請求無理由或罹於時效之效力。(第十一條)
  • 十、協議開啟、成立或未成立之書面紀錄,與書面拒絕請求及未為處分之相關救濟程序。(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
  • 十一、聲請假處分規定。(第十八條)
  • 十二、暫先支付補償金之扣除及返還。(第二十條)
  • 十三、經費編列。(第二十一條)

條文說明如下: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條文說明:

  •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
  • 二、本辦法係就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遭受損失得請求補償而為規範,如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國家賠償之範圍,不適用本辦法。
  • 第二條
    •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第三人,指下列各款以外之人:
      一、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相對人。
      二、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

條文說明:

  • 一、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爰定明第三人之定義範圍。
  •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第三人之範圍,排除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相對人,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以及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該第三人例如路過之民眾、遭歹徒挾持之人、休假中但見義勇為之警察人員等;又與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同車之人,如係單純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警察人員,導致警察人員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傷,該乘客仍可謂第三人,惟如駕駛人與乘客間具有協助拒捕、脫逃之犯意聯絡,甚至乘客教唆駕駛人衝撞警察人員等情形,因其具主觀犯意,則應屬第一款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相對人,難謂為本條所稱之第三人。至於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則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亦非本條所稱之第三人。
  • 第三條
    •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補償,以使用警械之警察人員所屬機關為補償機關。
    • 同一補償事件,有數補償機關時,各機關均應負補償責任。

條文說明:

  • 一、第一項定明補償機關,以使用警械之警察人員所屬機關為補償機關。
  • 二、考量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亦時有數機關聯合小組專案,若同一補償事件,有數補償機關時,各機關均應負補償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四條
    •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該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第三人死亡者,由法定繼承人請求之。

條文說明:

  • 定明請求權人,請求權人死亡者,依民法規定由其法定繼承人請求補償。
  • 第五條
    •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條文說明:

  • 定明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與死亡第三人之關係,以及有無同一順位之繼承人,以供受理請求補償機關審酌請求之效力。參考刑事補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其義務與提出及撤回請求之方式。
  • 第六條
    • 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生命、身體或財產實際所受損失之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喪葬費或慰撫金等為限。
    • 前項補償,以下列各款所定金額為最高數額,並得審酌第三人遭受損失及可歸責之程度,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 一、死亡者,新臺幣六百萬元。
    •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
        • (一)極重度障礙: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二)重度障礙: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元。
          (三)中度障礙: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四)輕度障礙: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三、前款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財產損失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 依前項各款所定金額補償仍顯失公平時,補償機關得報請直接上級機關核准後,增加補償金額;有數補償機關時,應分別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准。
    • 前項增加補償之金額,不得逾第二項各款所定金額之三分之一。
    • 第一項第二款之障礙等級,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認定之。

條文說明:

  • 一、為符合補償方式便利性及即時性,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定明補償以金錢為之;又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權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給予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及第七四七號解釋參照,因此其補償係以超越個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基於平等原則,以生命、身體或財產實際所受損失之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喪葬費或慰撫金等項目為限,給予合理之補償。
  • 二、補償金額應審酌第三人遭受損失及其可歸責程度,減輕或免除。針對第三人因警察人員依本條例合法使用警械,致其死亡、身體遭受傷害或財產遭受損失之補償基準,分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等足供客觀認定嚴重程度,分別定其差距,補償金額參酌臺北市、桃園市、高雄市及嘉義縣等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補償民眾協助拘捕人犯自治條例定其補償金額之基準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 三、本條例之補償金額,係為填補實需,爰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各款所定金額補償仍顯失公平時,得報請增加補償金額;並定明有數補償機關時,應分別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准。
  • 四、考量國家資源之有限性,增加補償之金額仍宜有上限規定,爰第四項定明增加補償之金額,不得逾第二項各款所定金額之三分之一。
  • 五、第五項定明障礙等級之認定基準。
  • 第七條
    • 補償之請求權時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條文說明:

  • 本條例之補償請求權,係因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造成第三人受有損失,性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警察依法行使職權致人民特別損失相當,爰定明補償請求權時效依該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八條
    •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向補償機關提出:
    •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身分證明。
    •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委任書。
    • 四、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理由及證據。
    • 五、請求補償之金額。
    • 六、補償機關。
    • 七、年、月、日。

條文說明:

  • 定明本辦法之補償請求以書面申請及應載明事項。補償請求權人得委任代理人提出補償之請求,並應於向補償機關提出請求時,提出委託書;如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協議,則應提出身分證明。
  • 第九條
    •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如認其非第三條第一項之補償機關,應即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並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條文說明: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規定,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即應調查確認管轄權之有無,如認其所屬警察人員並無使用警械之行為,而認他機關應為補償機關,則應將該請求事件轉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請求權人。管轄如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處理之。
  • 第十條
    •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認補償之請求不符第八條所定程式或代理權有欠缺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以書面拒絕之。

條文說明:

  • 定明補償之請求不合程式或代理權有欠缺者,應給予七日以上補正之期限,參考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定明補正規定,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以書面拒絕其請求。
  • 第十一條
    •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認請求權人不適格、請求無理由或罹於時效者,得不經協議,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條文說明:

  •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認請求權人不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請求權人實際未受有損失等無理由情形,或已逾第七條之時效者,得不經協議,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
  • 第十二條
    •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對於第八條之請求,除有前三條情形外,應即與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協議。

條文說明:

  • 定明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於受理補償請求後,應開啟協議及例外情形。
  • 第十三條
    • 數機關均應負補償責任時,得協議由一機關為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與請求權人或代理人進行協議。
    •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為協議時,應以書面通知負補償責任機關參加協議。
    • 補償金額,由應負補償責任之數機關依第六條規定協議定之。

條文說明:

  • 一、為利實務執行,第一項定明數機關均負補償責任時,得協議指定一機關為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與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進行協議。
  • 二、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於進行協議時,應通知其他共同負補償責任之機關出席;補償金額由各機關協議決定之,定明於第二項及第三項。
  • 第十四條
  •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指派人員製作包含下列各款事項之協議紀錄: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三、參加協議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請求權人請求補償之事實、理由及金額。
    六、參加協議機關之意見。
    七、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八、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

條文說明:

  • 參考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定明協議紀錄應記載事項及簽章規定。
  • 第十五條
  •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參加協議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參加協議機關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參加協議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協議之處所。
    六、補償機關及金額。
    七、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八、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於協議成立之翌日起十日內送達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應參加協議機關,並作成送達證書。
    因第一項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條文說明: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協議成立時,製作協議書應記載事項,並規定送達期限。
  • 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得以行政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補償事件先與請求權人協議係屬較為平等重視人權之作法,請求權人與補償機關因補償事件達成協議所簽訂之協議書,在目前之行政訴訟制度下,本不須先經訴願程序,爰於第三項定明請求權人因第一項之協議書而生之爭議,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相關救濟。
  • 第十六條
  • 協議不成立,或自受理請求之日起逾二個月未成立協議,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逕行核定補償金額,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參加協議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協議之處所。
    六、協議不成立之事由。
    七、逕行核定補償機關及逕行核定補償金額。
    八、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等其他重要事項。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十、年、月、日。
    前項核定補償處分,準用前條第二項送達之規定。

條文說明:

  • 考量實務上請求權人與機關間就協議事件認知差距過大,顯無繼續進行協議之實益,或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自請求之日起逾二個月未成立協議時,已難達成協議,為避免協議程序冗長致請求權人權益受損,爰定明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作成逕行核定補償金額行政處分、書面應記載事項及送達規定。
  • 第十七條
  • 請求權人不服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前條之處分,或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自受理請求之日起逾二個月未為前條之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條文說明:

  • 定明請求權人對於受理補償請求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一條拒絕補償決定,或不服前條協議不成立、逕行核定補償金額之處分,或對於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自請求之日起逾二個月未為前條之處分等之情形,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相關救濟。
  • 第十八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文說明:

  • 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定明請求權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第十九條
  • 請求權人領取補償金、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時,應填具收據。 

條文說明:

  • 參考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定明領取補償金或依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喪葬費時,應填具收據。
  • 第十九條
  • 請求權人領取補償金、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時,應填具收據。 

條文說明:

  • 參考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定明領取補償金或依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喪葬費時,應填具收據。
  • 第二十條
  • 第十八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補償金時扣除之。
    請求權人受領第十八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協議不成立,且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視受理補償請求機關決定之補償金額,返還全額或超過部分。
    二、請求權人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確定。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補償金額者,其超過部分。
    前項情形,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

條文說明:

  • 一、參考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定明暫先支付之金額應於給付補償金時扣除,及應予返還之情形,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二、第二項之返還期限應由補償機關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爰定明於第三項。
  • 第二十一條
  • 本辦法補償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條文說明:

  • 定明本辦法補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
  • 第二十二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文說明:

  •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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