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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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判決公布日:112年3月24日
案由
聲請人一為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請求離婚等或反請求離婚等事件9件,認應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審查。
聲請人二、三也因為請求離婚事件,分別認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判決及影響,所適用的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審查。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判決主文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判決重點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可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只能被動接受離婚,此規定原則上不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
- 但此規定有可能剝奪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的機會,且在一定情況下可能過於苛刻,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精神不符。
- 因此,相關機關應在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照本判決的精神進行修法。
- 如果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應依照本判決的精神來裁決相關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