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修正】消防勤務實施要點|修正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

【法規修正】消防勤務實施要點|修正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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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 發文字號:內授消字第1120822532號函
  • 主旨:修正「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如下:

  • 【修正十一

  1. 十一、消防勤務種類如下:
    (一)防災宣導:實施災害之防救宣導。
    (二)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執行單位內,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並得實施動、靜態自主訓練、辦理業務等,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動救
    災、救護、災害調查或其他臨時派遣勤務。
    (三)消防安全檢查:包括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焰規制及危險物品安全管理。
    (四)水源調查:針對轄區內各種消防用水源予以列管檢查。
    (五)搶救演練:演練項目包括體技能訓練、裝備器材操作訓練、消防救災救護演練及其他應變演習訓練。
    (六)值班:由服勤人員於駐地值勤台、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指揮派遣單位值守之,負責通訊聯絡、傳達命令、接受報案及維護駐地安全。
    (七)裝備器材保養:執勤項目包括試車、試水、試梯及其裝備器材之保養、檢查。
    (八)支援災害現場應變:於災害發生時,奉派趕赴現場擔任指揮官或幕僚之人員。
    (九)督勤:各級主官(管)及督察人員為激勵工作士氣,指導工作方法,維護工作紀律,考核工作績效,落實勤務執行,發揮督察功
    能,實施各項督考工作。
  2.  
  • 條文說明
  • 一、現行消防勤務中「備勤」與「待命服勤」性質相近,於實務之界線模糊難以區別,依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消防勤務規劃檢討座談會決議,爰修正第二款及刪除第八款。
  • 二、第二款臨時派遣勤務應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原則。如為行政協助,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辦理。
  • 三、為符合實務執行,明定內勤人員於災害發生時,趕赴現場擔任指揮官(如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等)或擔任幕僚(科、室人員等)以及各級主管之督勤均屬消防勤務,爰增列第八款及第九款。
  • 【修正十二

  1. 十二、勤務實施時間如下:
  2. (一)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各級消防機關定之。
    (二)服勤人員服勤時間之分配,由各級消防機關視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定之。
  3.  
  • 條文說明
  •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修正。
  • 二、配合各級消防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訂定,刪除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第二款。
  • 三、消防勤務晝夜執行二十四小時循環相連,各時段勤務並無評價差別,區分日勤、夜勤及深夜勤係為依不同時段編排
    對應勤務。
  • 【修正十三】

  1. 十三、勤務規劃監督機關對勤務執行單位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依實際需要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
  2. 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3. (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
    (二)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
    (三)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四)維持適當機動人力,以備處理突發事件。
    (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
    前項勤務之編配及輪替服勤,各級消防機關得將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之值班改為值宿。
  • 條文說明
  •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 二、配合第十二點 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明定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之值班得採值宿方式實施,各級消防機關得視轄區特性自行調整值班改值宿時段,惟不得早於二十二時及遲於八時,另原規定之外宿應視為輪休時數,改由各級消防機關視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彈性 定之,故將原規定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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