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112年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聲請人:陳炳榮(聲請人一)、潘宗啟(聲請人二)、林長志(聲請人三)

判決公布日:112年2月10日

案由

  • 聲請人一至三均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於警詢時均曾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在未經警查獲該前手前,即已受有罪判決確定,嗣所供出之前手分別經警查獲。聲請人一至三認其所受有罪確定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聲請再審,遭裁定駁回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分別向本庭聲請解釋憲法。

判決主文

  •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 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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