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草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遺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草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遺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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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修正條文第七條:

  •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公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 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 增訂公務人員曾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提撥退離給與但尚未領取給與之年資,轉任或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時,須與本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併受最高採計年資及給與上限限制。
  • 三、修正 2 條文第二十條:

  • 規範公務人員符合自願退休條件者,如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其服務機關仍得依規定主動申辦其命令退休。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八條所定命令退休公務人員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服 務機關得不進行職業重建服務程序之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
  •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 配合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由一級一審制改為一級二審制,懲戒判決確定及生效時點已有變更,明定經懲戒法院依法為懲戒判決 之公務人員,在判決確定生效前,均不得受理其退休或資遣申請。
  • 五、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 有關第二十九條所稱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就其定義予以明確規範。
  • 六、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 針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所定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規定適用對象,增列公務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 前五年內有因公傷病請公假致考績列丙等或無考績之事實者。
  • 七、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及第七十五條:

  • 為保障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遺族之退撫權益,刪除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退撫給與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並限定遺族喪失或 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僅得請領一次性退撫給與。
  • 八、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 規範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擬制年資之退休金支給機關。 
  • 九、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 配合銓敘部相關令釋內容,修正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之內涵。
  • 十、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 配合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由一級一審制改為一級二審制,明定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之懲戒處分生效時點。
  • 十一、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 增訂公務人員申請退休經函報審定機關後,於擬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均須先經服務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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