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憲判字第19號│全民健保停保復保案

111年憲判字第19號│全民健保停保復保案

聲請人:李一佩

判決公布日:111年12月23日

案由

  • 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判決主文

  1. 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2. 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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