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修正】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總說明與條文對照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10826969 號令
-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發布施 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配合災 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爰修正本 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修正本細則之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 二、修正「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修正條 文第二條)
- 三、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修正,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 四、增訂優先使用書之使用時機、送達、通知及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 五、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已提升至本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 六、增訂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之通訊傳播事業(以下簡稱被優 先使用事業)於接到優先使用書或受通知後,應依優先使用書傳播災 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於完成優先使用 後,並應發給完成優先使用證明。(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 七、增訂各級政府應將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被優先使用事業納入救災 資源資料庫。(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修正內容如下:
- 第一條【原條文】
本細則依災害防 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修正條文】
本細則依災害防 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條文說明:
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 日修正公布之災害防救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 變更為第六十五條,爰修正 本細則之訂定依據。
- 第二條【原條文】
本法第二條第一 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 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 爆炸:指壓力急速產 生,並釋放至周圍壓 力較低之環境,或因 氣體急速膨脹,擠壓 周圍之空氣或與容 器壁摩擦,造成災害 者。
-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 災害:指天然氣事業 或石油業之管線,因 事故發生,造成安全 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 輸電線路災害:指輸 電之線路或設備受 損,無法正常供輸電 力,造成災害者。
- 礦災:指地下礦場、 露天礦場、石油天然 氣礦場(含海上探勘 、生產作業)等各類 礦場及礦業權持續 中之廢棄礦坑或捨 石場,發生落磐、埋 沒、土石崩塌、一氧 化碳中毒或窒息、瓦 斯或煤塵爆炸、氣體 突出、石油或天然氣洩漏、噴井、搬運事 故、機電事故、炸藥 事故、水災、火災等 ,造成人員生命及財 產損害者。
- 空難:指航空器運作 中所發生之事故,造 成人員傷亡、失蹤或 財物損失,或航空器 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 海難:指船舶發生故 障、沉沒、擱淺、碰 撞、失火、爆炸或其 他有關船舶、貨載、 船員或旅客之非常 事故者。
- 陸上交通事故:指鐵 路、公路及大眾捷運 等運輸系統,發生行 車事故,或因天然、 人為等因素,造成設 施損害,致影響行車 安全或導致交通陷 於停頓者。
- 森林火災:指火災發 生於國有、公有或私 有林地,造成林木損 害或影響森林生態 系組成及運作者。
-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指因毒性化學物質 事故,造成安全危害 或環境污染者。
- 生物病原災害:指傳 染病發生流行疫情, 且對國家安全、社會 經濟、人民健康造成 重大危害,對區域醫療資源產生嚴重負 荷者。
- 動植物疫災:指因 動物傳 染病或植 物疫病 蟲害之發 生、蔓延,造成災 害者。
- 輻射災害:指因輻 射源或 輻射作業 過程中,或因天然 、人為等因素,產 生輻射意外事故, 造成人 員輻射曝 露之安 全危害或 環境污染者。
- 工業管線災害:指 輸出端 廠場與接 收端廠場間,於相 關法令設立、管理 之園區 範圍外經 由第三 地地下工 業管線 輸送工廠 危險物 品申報辦 法之危險物品,因 事故發生,造成安 全危害 或環境污 染等第 二款以外 之災害者。
- 懸浮微粒物質災害 :指因事故或氣象 因素使 懸浮微粒 物質大 量產生或 大氣濃度升高,空 氣品質 達一級嚴 重惡化 或造成人 民健康 重大危害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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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修正條文】
本法第二條第一 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 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
- 爆炸:指壓力急速產 生,並釋放至周圍壓 力較低之環境,或因 氣體急速膨脹,擠壓 周圍之空氣或與容 器壁摩擦,造成災害 者。
-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 災害:指天然氣事業 或石油業之管線,因 事故發生,造成安全 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 輸電線路災害:指輸 電之線路或設備受 損,無法正常供輸電 力,造成災害者。
- 礦災:指地下礦場、 露天礦場、石油天然 氣礦場(含海上探勘 、生產作業)等各類 礦場及礦業權持續 中之廢棄礦坑或捨 石場,發生落磐、埋 沒、土石崩塌、一氧 化碳中毒或窒息、瓦 斯或煤塵爆炸、氣體 突出、石油或天然氣洩漏、噴井、搬運事 故、機電事故、炸藥 事故、水災、火災等 ,造成人員生命及財 產損害者。
- 空難:指航空器運作 中所發生之事故,造 成人員傷亡、失蹤或 財物損失,或航空器 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 海難:指船舶發生故 障、沉沒、擱淺、碰 撞、失火、爆炸或其 他有關船舶、貨載、 船員或旅客之非常 事故者。
- 陸上交通事故:指鐵 路、公路及大眾捷運 等運輸系統,發生行 車事故,或因天然、 人為等因素,造成設 施損害,致影響行車 安全或導致交通陷 於停頓者。
- 森林火災:指火災發 生於國有、公有或私 有林地,造成林木損 害或影響森林生態 系組成及運作者。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 災害:指因毒性及關 注化學物質事故,造 成安全危害或環境 污染者。
- 生物病原災害:指傳 染病發生流行疫情, 且對國家安全、社會 經濟、人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對區域醫 療資源產生嚴重負 荷者。
- 動植物疫災:指因 動物傳 染病或植 物疫病 蟲害之發 生、蔓延,造成災 害者。
- 輻射災害:指因輻 射源或 輻射作業 過程中,或因天然 、人為等因素,產 生輻射意外事故, 造成人 員輻射曝 露之安 全危害或 環境污染者。
- 工業管線災害:指 輸出端 廠場與接 收端廠場間,於相 關法令設立、管理 之園區 範圍外經 由第三 地地下工 業管線 輸送工廠 危險物 品申報辦 法之危險物品,因 事故發生,造成安 全危害 或環境污 染等第 二款以外 之災害者。
- 懸浮微粒物質災害 :指因事故或氣象因素使 懸浮微粒 物質大 量產生或 大氣濃度升高,空 氣品質 達一級嚴 重惡化 或造成人 民健康 重大危害 者。
條文說明:
-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款 第二目、第三條第一項 第五款將「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修正為「毒性 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 ,爰修正第九款災害名 稱及定義。
- 上開災害係指公告之毒 性或關注化學物質因 運作所引起或衍生之 災害,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 其他突發事故而有 污染運作場所周界 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 突發事故而有污染 環境或危害人體健 康。
- 第三條【原條文】
本法所稱公共事 業,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之大眾傳播 事業、電業、自來水事業 、電信事業、天然氣事業 、石油業、運輸業及其他 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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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公共事 業,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之大眾傳播 事業、電業、自來水事業 、電信事業、天然氣事業 、石油業、運輸業及其他 事業。
條文說明:
- 本條未修正。
- 第四條【原條文】
本法所稱災害防 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 立案或依財團法人設立 之相關規定取得許可,並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規定登錄,協助執行災害 應變措施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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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災害防 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 立案或依財團法人法許 可設立,並依本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協 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 團體。
條文說明:
- 配合本法第五十條變更為 第六十四條,及財團法人法 業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 制定公布,並自一百零八年 二月一日施行,爰酌作文字 修正。
- 第四條【原條文】
本法所稱災害防 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 立案或依財團法人設立 之相關規定取得許可,並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規定登錄,協助執行災害 應變措施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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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災害防 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 立案或依財團法人法許 可設立,並依本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協 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 團體。
條文說明:
- 配合本法第五十條變更為 第六十四條,及財團法人法 業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 制定公布,並自一百零八年 二月一日施行,爰酌作文字 修正。
- 第六條【原條文】
第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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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修正條文】
條文說明:
- 本條刪除。
- 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 除原保留之條次。
- 第七條【原條文】
中央災害防救委 員會每五年應依本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相 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 、災後復原重建、科學研 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 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 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 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 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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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修正條文】
中央災害防救委 員會每五年應依本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相 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 、災後復原重建、科學研 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 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 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 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 理之。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八條【原條文】
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每二年應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及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等,進行勘查 、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 務計畫;必要時,得隨時 辦理之。 公共事業每二年應 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 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 、災後復原重建等,進行 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 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 隨時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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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修正條文】
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每二年應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及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等,進行勘查 、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 務計畫;必要時,得隨時 辦理之。 公共事業每二年應 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 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 、災後復原重建等,進行 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 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 隨時辦理之。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變 更為第三十七條,爰第 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項未修正。
- 第九條【原條文】
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每二年應依本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災害防救計畫、地區 災害發生狀況、災害潛勢 特性等,進行勘查、評估 ,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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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修正條文】
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每 二年應依本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災害防救計畫、地區災 害發生狀況、災害潛勢特 性等,進行勘查、評估, 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四 條分別增訂「直轄市山 地原住民區」之規定, 爰酌作文字修正。
-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 前條說明二。
- 第九條之一【原條文】
為落實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事項,各級政府應針 對具災害潛勢且易因災 害致交通中斷無法對外 連絡之村、里或原住民部 落等,協助輔導設立自主 防救組織,並加強教育訓 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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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修正條文】
為落實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事項,各級政府應針 對具災害潛勢且易因災 害致交通中斷無法對外 連絡之村、里或原住民部 落等,協助輔導設立自主 防救組織,並加強教育訓 練。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十條【原條文】
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災害 防救物資、器材,其項目 如下:
- 飲用水、糧食及其他 民生必需品。
- 急救用醫療器材及藥 品。
- 人命救助器材及裝備 。
- 營建機具、建材及其 他緊急應變措施之 必需品。
- 其他必要之物資及器 材。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定災害防 救設施、設備,其項目如 下:
- 人員、物資疏散運送 工具。
- 傳染病防治、廢棄物 處理、環境消毒及衛 生改善等設備。
- 救災用準備水源及災 害搶救裝備。 四、各種維生管線材料及 搶修用器材、設備。
- 資訊、通信等器材、 設備。
- 其他必要之設施及設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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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修正條文】
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災害 防救物資、器材,其項目 如下:
- 飲用水、糧食及其他 民生必需品。
- 急救用醫療器材及藥 品。
- 人命救助器材及裝備 。
- 營建機具、建材及其 他緊急應變措施之 必需品。
- 其他必要之物資及器 材。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定災害防 救設施、設備,其項目如 下:
- 人員、物資疏散運送 工具。
- 傳染病防治、廢棄物 處理、環境消毒及衛 生改善等設備。
- 救災用準備水源及災 害搶救裝備。 四、各種維生管線材料及 搶修用器材、設備。
- 資訊、通信等器材、 設備。
- 其他必要之設施及設 備。
條文說明:
- 本條未修正。
- 第十一條【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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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新增條文】
依本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 規定,優先使用傳播媒體 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 緊急應變相關資訊時,應 開具優先使用書,送達被 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 訊設備之通訊傳播事業( 以下簡稱被優先使用事 業),並以副本通知被優先使用事業之主管機關; 其情況急迫時之通知及 補發文書之程序,準用第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條文說明:
- 本條新增。
- 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 規定,增訂優先使用傳 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 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 關資訊之規定。如情況 急迫時,得以電話、傳 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 知後,再行補發優先使用書,爰定明準用第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 第十二條【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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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新增條文】
優先使用書應 記載事項如下:
- 被優先使用事業之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
- 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
- 傳播媒體類型。
- 播放內容。
- 傳播範圍、頻道、時 段及播出方式。
- 優先使用期間。
- 處分機關名稱及其 首長署名、簽章。
- 發文字號及年、月、 日。
-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 之意旨及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
條文說明:
- 本條新增。
- 配合增訂前條優先使用 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 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 相關資訊之規定,爰增 訂優先使用書應記載 被優先使用事業之類 型、播放內容、傳播範 圍、頻道及播出方式等 ,以期事業能明確配合 ,符合災防作業所需。
- 第十一條【原條文】
各級政府應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 固定運作處所有關資訊、 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 備,隨時保持堪用狀態, 並每月至少實施功能測 試一次,每半年至少舉辦 演練一次,並得隨時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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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修正條文】
各級政府應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 固定運作處所有關資訊、 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 備,隨時保持堪用狀態, 並每月至少實施功能測 試一次,每半年至少舉辦 演練一次,並得隨時為之 。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十二條【原條文】
災害應變中心 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應指定相關機關 (單位)執行之。 前項指揮官依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之 下列處分,應予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 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 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 更時,亦同:
- 劃定警戒區域,限制 或禁止人民進入或 命其離去。
- 指定道路區間、水域 、空域高度,限制或 禁止車輛、船舶或航 空器之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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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災害應變中心 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應指定相關機關( 單位)執行之。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變 更為第三十條,酌作文 字修正。
- 現行第二項因涉及人民 權利義務,已提升至本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範,爰予刪除。
- 第十三條【原條文】
依本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被徵調之協助救災人員, 各級政府應依實際需要 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 發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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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 徵調之協助救災人員,各 級政府應依實際需要供 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 代金。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 前條說明二。
- 第十四條【原條文】
依本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 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為徵調處分、徵用處分 或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 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 分別送達被徵調人、徵用 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 用人)或被徵購人。但情 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 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 後,再行補發徵調書、徵 用書或徵購書。前項徵調書、徵用書 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 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 被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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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為徵調處分、徵用處分或 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調 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分 別送達被徵調人、被徵用 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 用人)或被徵購人。但情 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 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 後,再行補發徵調書、徵 用書或徵購書。 前項徵調書、徵用書 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 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 被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三十 一條變更為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變更為第 三十一條,爰酌作文字 修正。
- 第二項未修正。
- 第十五條【原條文】
徵調書應記載 事項如下: 一、被徵調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 三、徵調支援地區。 四、徵調期限。 五、報到時間及地點。 六、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 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字號及年、月、 日。 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 意旨及不服行政處 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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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修正條文】
徵調書應記載 事項如下: 一、被徵調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 三、徵調支援地區。 四、徵調期間。 五、報到時間及地點。 六、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 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字號及年、月、 日。 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 意旨及不服行政處 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第一款依法制體例酌作 標點符號修正。
- 「期限」係指截止日期, 「期間」係指日期與日 期之間,衡酌第四款之 規範意旨應係指日期 與日期之間,爰第四款 修正「期限」為「期間 」。
- 第十六條【原條文】
徵用書、徵購書 應記載事項如下:
- 被徵用人、被徵購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
- 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
- 徵用物或徵購物名 稱、單位、數量及規 格。
- 徵用支援地區。
- 徵用期限。
- 交付時間、地點。
- 處分機關名稱及其 首長署名、簽章。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 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 之意旨及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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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徵用書、徵購書 應記載事項如下:
- 被徵用人、被徵購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如係法人或其他 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居所。
- 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
- 徵用物或徵購物名 稱、單位、數量及規 格。
- 徵用支援地區。
- 徵用期間。
- 交付時間、地點。
- 處分機關名稱及其 首長署名、簽章。
- 發文字號及年、月、 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 之意旨及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第一款及第五款修正理 由同前條說明二及說 明三。
- 第十七條【原條文】
被徵調人、被徵 用人或被徵購人應於接 到徵調書、徵用書、徵購 書或受通知後,依規定時 間、地點報到,或交付徵 用物或徵購物。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 級政府於被徵調人報到、 徵用物或徵購物交付後, 應發給被徵調人、被徵用 人或被徵購人救災識別 證或徵用物、徵購物受領 證明,並對被徵調人、徵 用物或徵購物為適當之 調度及運用。 徵調或徵用期限屆 滿,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 必要者,得延長其期限, 並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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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修正條文】
被優先使用事 業、被徵調人、被徵用人 或被徵購人應於接到優 先使用書、徵調書、徵用 書、徵購書或受通知後, 依優先使用書傳播災情 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或 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 或交付徵用物或徵購物。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 級政府於完成優先使用 後,應發給被優先使用事 業完成優先使用證明;於 被徵調人報到、徵用物或 徵購物交付後,應發給被 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 購人救災識別證或徵用 物、徵購物受領證明,並 對被徵調人、徵用物或購物為適當之調度及運 用。 前項發給完成優先 使用證明後,有繼續優先 使用之必要時,應再次依 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徵調 或徵用期間屆滿前,有繼 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 得延長其期間,並依第十 六條規定辦理。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配合增訂第十一條,爰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增訂優先使用相關規 定。
- 第三項前段增訂發給完 成優先使用證明後,有 繼續優先使用之必要 時,應再次依第十一條 規定程序辦理,以明確 優先使用之政府機關 與被優先使用事業間 之權責。
- 第三項後段酌作文字修 正,理由同第十七條說 明三,並配合第十六條 條次調整,酌修文字。
- 第十八條【原條文】
各級政府應將 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 被徵調人,及徵用物或徵 購物等救災資源,建立資 料庫,並定期檢討更新資 料;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規 定資料,並建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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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修正條文】
各級政府應將 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 被優先使用事業、被徵調 人及徵用物或徵購物等 救災資源,建立資料庫, 並定期檢討更新資料;必 要時,得隨時為之。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規 定資料,並建檔管理。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為期防災資料之完備, 第一項增訂被優先使 用事業為救災資源。
- 第二項未修正。
- 第十九條【原條文】
各級政府依本 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 濟急,其辦理順序如下:
- 由各機關原列與災 害應變措施及災後 復原重建等相關科 目經費支應。
- 由各機關在原列預 算範圍內檢討調整 支應。
- 行政院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視需要 情形在總預算機關 間調整支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之調整,應由各機關 循修改歲出分配預算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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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
各級政府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 緩濟急,其辦理順序如下 :
- 由各機關原列與災 害應變措施及災後 復原重建等相關科 目經費支應。
- 由各機關在原列預 算範圍內檢討調整 支應。
- 由行政院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視需要 情形在總預算機關 間調整支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之調整,應由各機關循修改歲出分配預算規 定程序辦理。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變 更為第五十七條,爰第 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 正。
- 第二項未修正。
- 第二十條【原條文】
本細則自發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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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本細則自發 布日施行。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資料來源:內政部消防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