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修正】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總說明與條文對照表

【法規修正】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總說明與條文對照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10826969 號令
  •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發布施 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配合災 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爰修正本 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修正本細則之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 二、修正「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修正條 文第二條)
  • 三、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修正,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 四、增訂優先使用書之使用時機、送達、通知及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 五、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已提升至本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 六、增訂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之通訊傳播事業(以下簡稱被優 先使用事業)於接到優先使用書或受通知後,應依優先使用書傳播災 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於完成優先使用 後,並應發給完成優先使用證明。(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 七、增訂各級政府應將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被優先使用事業納入救災 資源資料庫。(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修正內容如下:

  • 第一條原條文】

本細則依災害防 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修正條文】

本細則依災害防 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條文說明:

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 日修正公布之災害防救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 變更為第六十五條,爰修正 本細則之訂定依據。

  • 第二條原條文】

本法第二條第一 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 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1. 爆炸:指壓力急速產 生,並釋放至周圍壓 力較低之環境,或因 氣體急速膨脹,擠壓 周圍之空氣或與容 器壁摩擦,造成災害 者。
  2.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 災害:指天然氣事業 或石油業之管線,因 事故發生,造成安全 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3. 輸電線路災害:指輸 電之線路或設備受 損,無法正常供輸電 力,造成災害者。
  4. 礦災:指地下礦場、 露天礦場、石油天然 氣礦場(含海上探勘 、生產作業)等各類 礦場及礦業權持續 中之廢棄礦坑或捨 石場,發生落磐、埋 沒、土石崩塌、一氧 化碳中毒或窒息、瓦 斯或煤塵爆炸、氣體 突出、石油或天然氣洩漏、噴井、搬運事 故、機電事故、炸藥 事故、水災、火災等 ,造成人員生命及財 產損害者。
  5. 空難:指航空器運作 中所發生之事故,造 成人員傷亡、失蹤或 財物損失,或航空器 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6. 海難:指船舶發生故 障、沉沒、擱淺、碰 撞、失火、爆炸或其 他有關船舶、貨載、 船員或旅客之非常 事故者。
  7. 陸上交通事故:指鐵 路、公路及大眾捷運 等運輸系統,發生行 車事故,或因天然、 人為等因素,造成設 施損害,致影響行車 安全或導致交通陷 於停頓者。
  8. 森林火災:指火災發 生於國有、公有或私 有林地,造成林木損 害或影響森林生態 系組成及運作者。
  9.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指因毒性化學物質 事故,造成安全危害 或環境污染者。
  10. 生物病原災害:指傳 染病發生流行疫情, 且對國家安全、社會 經濟、人民健康造成 重大危害,對區域醫療資源產生嚴重負 荷者。
  11. 動植物疫災:指因 動物傳 染病或植 物疫病 蟲害之發 生、蔓延,造成災 害者。
  12. 輻射災害:指因輻 射源或 輻射作業 過程中,或因天然 、人為等因素,產 生輻射意外事故, 造成人 員輻射曝 露之安 全危害或 環境污染者。
  13. 工業管線災害:指 輸出端 廠場與接 收端廠場間,於相 關法令設立、管理 之園區 範圍外經 由第三 地地下工 業管線 輸送工廠 危險物 品申報辦 法之危險物品,因 事故發生,造成安 全危害 或環境污 染等第 二款以外 之災害者。
  14. 懸浮微粒物質災害 :指因事故或氣象 因素使 懸浮微粒 物質大 量產生或 大氣濃度升高,空 氣品質 達一級嚴 重惡化 或造成人 民健康 重大危害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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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條修正條文】

本法第二條第一 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 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

  1. 爆炸:指壓力急速產 生,並釋放至周圍壓 力較低之環境,或因 氣體急速膨脹,擠壓 周圍之空氣或與容 器壁摩擦,造成災害 者。
  2.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 災害:指天然氣事業 或石油業之管線,因 事故發生,造成安全 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3. 輸電線路災害:指輸 電之線路或設備受 損,無法正常供輸電 力,造成災害者。
  4. 礦災:指地下礦場、 露天礦場、石油天然 氣礦場(含海上探勘 、生產作業)等各類 礦場及礦業權持續 中之廢棄礦坑或捨 石場,發生落磐、埋 沒、土石崩塌、一氧 化碳中毒或窒息、瓦 斯或煤塵爆炸、氣體 突出、石油或天然氣洩漏、噴井、搬運事 故、機電事故、炸藥 事故、水災、火災等 ,造成人員生命及財 產損害者。
  5. 空難:指航空器運作 中所發生之事故,造 成人員傷亡、失蹤或 財物損失,或航空器 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6. 海難:指船舶發生故 障、沉沒、擱淺、碰 撞、失火、爆炸或其 他有關船舶、貨載、 船員或旅客之非常 事故者。
  7. 陸上交通事故:指鐵 路、公路及大眾捷運 等運輸系統,發生行 車事故,或因天然、 人為等因素,造成設 施損害,致影響行車 安全或導致交通陷 於停頓者。
  8. 森林火災:指火災發 生於國有、公有或私 有林地,造成林木損 害或影響森林生態 系組成及運作者。
  9.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 災害:指因毒性及關 注化學物質事故,造 成安全危害或環境 污染者。
  10. 生物病原災害:指傳 染病發生流行疫情, 且對國家安全、社會 經濟、人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對區域醫 療資源產生嚴重負 荷者。
  11. 動植物疫災:指因 動物傳 染病或植 物疫病 蟲害之發 生、蔓延,造成災 害者。
  12. 輻射災害:指因輻 射源或 輻射作業 過程中,或因天然 、人為等因素,產 生輻射意外事故, 造成人 員輻射曝 露之安 全危害或 環境污染者。
  13. 工業管線災害:指 輸出端 廠場與接 收端廠場間,於相 關法令設立、管理 之園區 範圍外經 由第三 地地下工 業管線 輸送工廠 危險物 品申報辦 法之危險物品,因 事故發生,造成安 全危害 或環境污 染等第 二款以外 之災害者。
  14. 懸浮微粒物質災害 :指因事故或氣象因素使 懸浮微粒 物質大 量產生或 大氣濃度升高,空 氣品質 達一級嚴 重惡化 或造成人 民健康 重大危害 者。 

條文說明:

  •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款 第二目、第三條第一項 第五款將「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修正為「毒性 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 ,爰修正第九款災害名 稱及定義。
  • 上開災害係指公告之毒 性或關注化學物質因 運作所引起或衍生之 災害,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 其他突發事故而有 污染運作場所周界 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 突發事故而有污染 環境或危害人體健 康。
  • 第三條原條文】

本法所稱公共事 業,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之大眾傳播 事業、電業、自來水事業 、電信事業、天然氣事業 、石油業、運輸業及其他 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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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條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公共事 業,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之大眾傳播 事業、電業、自來水事業 、電信事業、天然氣事業 、石油業、運輸業及其他 事業。

 

條文說明:

  • 本條未修正。 
  • 第四條原條文】

本法所稱災害防 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 立案或依財團法人設立 之相關規定取得許可,並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規定登錄,協助執行災害 應變措施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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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條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災害防 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 立案或依財團法人法許 可設立,並依本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協 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 團體。

條文說明:

  • 配合本法第五十條變更為 第六十四條,及財團法人法 業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 制定公布,並自一百零八年 二月一日施行,爰酌作文字 修正。
  • 第四條原條文】

本法所稱災害防 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 立案或依財團法人設立 之相關規定取得許可,並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規定登錄,協助執行災害 應變措施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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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條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災害防 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 立案或依財團法人法許 可設立,並依本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協 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 團體。

條文說明:

  • 配合本法第五十條變更為 第六十四條,及財團法人法 業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 制定公布,並自一百零八年 二月一日施行,爰酌作文字 修正。
  • 第六條原條文】

第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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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條修正條文】

 

條文說明:

  • 本條刪除。
  • 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 除原保留之條次。
  • 第七條原條文】

中央災害防救委 員會每五年應依本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相 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 、災後復原重建、科學研 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 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 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 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 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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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條修正條文】

中央災害防救委 員會每五年應依本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相 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 、災後復原重建、科學研 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 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 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 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 理之。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八條原條文】

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每二年應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及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等,進行勘查 、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 務計畫;必要時,得隨時 辦理之。 公共事業每二年應 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 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 、災後復原重建等,進行 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 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 隨時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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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條修正條文】

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每二年應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及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等,進行勘查 、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 務計畫;必要時,得隨時 辦理之。 公共事業每二年應 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 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 、災後復原重建等,進行 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 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 隨時辦理之。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變 更為第三十七條,爰第 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項未修正。
  • 第九條原條文】

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每二年應依本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災害防救計畫、地區 災害發生狀況、災害潛勢 特性等,進行勘查、評估 ,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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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條修正條文】

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每 二年應依本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災害防救計畫、地區災 害發生狀況、災害潛勢特 性等,進行勘查、評估, 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四 條分別增訂「直轄市山 地原住民區」之規定, 爰酌作文字修正。
  •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 前條說明二。
  • 第九條之一原條文】

為落實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事項,各級政府應針 對具災害潛勢且易因災 害致交通中斷無法對外 連絡之村、里或原住民部 落等,協助輔導設立自主 防救組織,並加強教育訓 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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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條修正條文】

為落實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事項,各級政府應針 對具災害潛勢且易因災 害致交通中斷無法對外 連絡之村、里或原住民部 落等,協助輔導設立自主 防救組織,並加強教育訓 練。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十條原條文】

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災害 防救物資、器材,其項目 如下:

  1. 飲用水、糧食及其他 民生必需品。
  2. 急救用醫療器材及藥 品。
  3. 人命救助器材及裝備 。
  4. 營建機具、建材及其 他緊急應變措施之 必需品。
  5. 其他必要之物資及器 材。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定災害防 救設施、設備,其項目如 下:

  1. 人員、物資疏散運送 工具。
  2. 傳染病防治、廢棄物 處理、環境消毒及衛 生改善等設備。
  3. 救災用準備水源及災 害搶救裝備。 四、各種維生管線材料及 搶修用器材、設備。
  4. 資訊、通信等器材、 設備。
  5. 其他必要之設施及設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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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條修正條文】

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災害 防救物資、器材,其項目 如下:

  1. 飲用水、糧食及其他 民生必需品。
  2. 急救用醫療器材及藥 品。
  3. 人命救助器材及裝備 。
  4. 營建機具、建材及其 他緊急應變措施之 必需品。
  5. 其他必要之物資及器 材。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定災害防 救設施、設備,其項目如 下:

  1. 人員、物資疏散運送 工具。
  2. 傳染病防治、廢棄物 處理、環境消毒及衛 生改善等設備。
  3. 救災用準備水源及災 害搶救裝備。 四、各種維生管線材料及 搶修用器材、設備。
  4. 資訊、通信等器材、 設備。
  5. 其他必要之設施及設 備。 

條文說明:

  • 本條未修正。
  • 第十一條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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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一條新增條文】

依本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 規定,優先使用傳播媒體 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 緊急應變相關資訊時,應 開具優先使用書,送達被 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 訊設備之通訊傳播事業( 以下簡稱被優先使用事 業),並以副本通知被優先使用事業之主管機關; 其情況急迫時之通知及 補發文書之程序,準用第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條文說明:

  • 本條新增。
  • 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 規定,增訂優先使用傳 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 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 關資訊之規定。如情況 急迫時,得以電話、傳 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 知後,再行補發優先使用書,爰定明準用第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 第十二條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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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二條新增條文】

優先使用書應 記載事項如下:

  1. 被優先使用事業之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
  2. 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
  3. 傳播媒體類型。
  4. 播放內容。
  5. 傳播範圍、頻道、時 段及播出方式。
  6. 優先使用期間。
  7. 處分機關名稱及其 首長署名、簽章。
  8. 發文字號及年、月、 日。
  9.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 之意旨及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

條文說明:

  • 本條新增。
  • 配合增訂前條優先使用 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 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 相關資訊之規定,爰增 訂優先使用書應記載 被優先使用事業之類 型、播放內容、傳播範 圍、頻道及播出方式等 ,以期事業能明確配合 ,符合災防作業所需。
  • 第十一條原條文】

各級政府應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 固定運作處所有關資訊、 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 備,隨時保持堪用狀態, 並每月至少實施功能測 試一次,每半年至少舉辦 演練一次,並得隨時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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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三條修正條文】

各級政府應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 固定運作處所有關資訊、 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 備,隨時保持堪用狀態, 並每月至少實施功能測 試一次,每半年至少舉辦 演練一次,並得隨時為之 。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十二條原條文】

災害應變中心 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應指定相關機關 (單位)執行之。 前項指揮官依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之 下列處分,應予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 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 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 更時,亦同:

  1. 劃定警戒區域,限制 或禁止人民進入或 命其離去。
  2. 指定道路區間、水域 、空域高度,限制或 禁止車輛、船舶或航 空器之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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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災害應變中心 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應指定相關機關( 單位)執行之。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變 更為第三十條,酌作文 字修正。
  • 現行第二項因涉及人民 權利義務,已提升至本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範,爰予刪除。
  • 第十三條原條文】

依本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被徵調之協助救災人員, 各級政府應依實際需要 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 發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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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 徵調之協助救災人員,各 級政府應依實際需要供 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 代金。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 前條說明二。
  • 第十四條原條文】

依本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 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為徵調處分、徵用處分 或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 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 分別送達被徵調人、徵用 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 用人)或被徵購人。但情 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 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 後,再行補發徵調書、徵 用書或徵購書。前項徵調書、徵用書 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 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 被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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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為徵調處分、徵用處分或 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調 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分 別送達被徵調人、被徵用 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 用人)或被徵購人。但情 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 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 後,再行補發徵調書、徵 用書或徵購書。 前項徵調書、徵用書 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 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 被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三十 一條變更為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變更為第 三十一條,爰酌作文字 修正。
  • 第二項未修正。
  • 第十五條原條文】

徵調書應記載 事項如下: 一、被徵調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 三、徵調支援地區。 四、徵調期限。 五、報到時間及地點。 六、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 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字號及年、月、 日。 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 意旨及不服行政處 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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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七條修正條文】

徵調書應記載 事項如下: 一、被徵調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 三、徵調支援地區。 四、徵調期間。 五、報到時間及地點。 六、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 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字號及年、月、 日。 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 意旨及不服行政處 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第一款依法制體例酌作 標點符號修正。
  • 「期限」係指截止日期, 「期間」係指日期與日 期之間,衡酌第四款之 規範意旨應係指日期 與日期之間,爰第四款 修正「期限」為「期間 」。
  • 第十六條原條文】

徵用書、徵購書 應記載事項如下:

  1. 被徵用人、被徵購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
  2. 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
  3. 徵用物或徵購物名 稱、單位、數量及規 格。
  4. 徵用支援地區。
  5. 徵用期限。
  6. 交付時間、地點。
  7. 處分機關名稱及其 首長署名、簽章。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 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 之意旨及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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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徵用書、徵購書 應記載事項如下:

  1. 被徵用人、被徵購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如係法人或其他 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居所。
  2. 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
  3. 徵用物或徵購物名 稱、單位、數量及規 格。
  4. 徵用支援地區。
  5. 徵用期間。
  6. 交付時間、地點。
  7. 處分機關名稱及其 首長署名、簽章。
  8. 發文字號及年、月、 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 之意旨及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第一款及第五款修正理 由同前條說明二及說 明三。
  • 第十七條原條文】

被徵調人、被徵 用人或被徵購人應於接 到徵調書、徵用書、徵購 書或受通知後,依規定時 間、地點報到,或交付徵 用物或徵購物。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 級政府於被徵調人報到、 徵用物或徵購物交付後, 應發給被徵調人、被徵用 人或被徵購人救災識別 證或徵用物、徵購物受領 證明,並對被徵調人、徵 用物或徵購物為適當之 調度及運用。 徵調或徵用期限屆 滿,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 必要者,得延長其期限, 並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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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九條修正條文】

被優先使用事 業、被徵調人、被徵用人 或被徵購人應於接到優 先使用書、徵調書、徵用 書、徵購書或受通知後, 依優先使用書傳播災情 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或 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 或交付徵用物或徵購物。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 級政府於完成優先使用 後,應發給被優先使用事 業完成優先使用證明;於 被徵調人報到、徵用物或 徵購物交付後,應發給被 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 購人救災識別證或徵用 物、徵購物受領證明,並 對被徵調人、徵用物或購物為適當之調度及運 用。 前項發給完成優先 使用證明後,有繼續優先 使用之必要時,應再次依 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徵調 或徵用期間屆滿前,有繼 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 得延長其期間,並依第十 六條規定辦理。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配合增訂第十一條,爰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增訂優先使用相關規 定。
  • 第三項前段增訂發給完 成優先使用證明後,有 繼續優先使用之必要 時,應再次依第十一條 規定程序辦理,以明確 優先使用之政府機關 與被優先使用事業間 之權責。
  • 第三項後段酌作文字修 正,理由同第十七條說 明三,並配合第十六條 條次調整,酌修文字。
  • 第十八條原條文】

各級政府應將 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 被徵調人,及徵用物或徵 購物等救災資源,建立資 料庫,並定期檢討更新資 料;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規 定資料,並建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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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條修正條文】

各級政府應將 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 被優先使用事業、被徵調 人及徵用物或徵購物等 救災資源,建立資料庫, 並定期檢討更新資料;必 要時,得隨時為之。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規 定資料,並建檔管理。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為期防災資料之完備, 第一項增訂被優先使 用事業為救災資源。
  • 第二項未修正。
  • 第十九條原條文】

各級政府依本 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 濟急,其辦理順序如下:

  1. 由各機關原列與災 害應變措施及災後 復原重建等相關科 目經費支應。
  2. 由各機關在原列預 算範圍內檢討調整 支應。
  3. 行政院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視需要 情形在總預算機關 間調整支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之調整,應由各機關 循修改歲出分配預算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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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

各級政府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 緩濟急,其辦理順序如下 :

  1. 由各機關原列與災 害應變措施及災後 復原重建等相關科 目經費支應。
  2. 由各機關在原列預 算範圍內檢討調整 支應。
  3. 由行政院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視需要 情形在總預算機關 間調整支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之調整,應由各機關循修改歲出分配預算規 定程序辦理。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
  • 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變 更為第五十七條,爰第 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 正。
  • 第二項未修正。
  • 第二十條原條文】

本細則自發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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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本細則自發 布日施行。

條文說明: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資料來源:內政部消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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