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修正】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修正草案說明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10821112 號公告
- 預告修正「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預告終止日111年10月4日)
- 修正目的及意旨 :
內政部為配合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第9條第4項授權規定及應實務需要,針對專技人員於執行檢修業務期間發生意外事故,確保其對於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之賠償責任,並完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管理規範,爰擬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修正草案。
- 本草案重點包括 :
- 一、配合本法第9條第3項變更為第4項,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1條);
- 二、配合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修機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規定,檢修機構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條文第2條);
- 三、為強化檢修機構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等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因檢修期間發生意外事故,確保其對於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之賠償責任,將「專業責任保險」修正為「意外責任保險」(修正條文第5條)等。
修正內容如下:
- 第一條【原條文】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條文說明:
配合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變更為第四項,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
- 第二條【原條文】
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
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辦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 第二條【修正條文】
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條文說明:
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條【原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書
面審查合格者,應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檢具已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後,予以許可並發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證書(以下簡稱證書)。前項所定專業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次事故: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二、保險期間內累計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一項所定專業責任保險應於證書有效期限內持續有效,不得任意終止;專業責任保險期間屆滿時,檢修機構應予續保。經書面審查、實地審查不合格或未檢具已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證明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並退回證書費。
- 第五條【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書面審查合格者,應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檢具已投保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後,予以許可並發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證書(以下簡稱證書)。前項所定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第一項所定意外責任保險應於證書有效期間內持續有效,不得任意終止;意外責任保險期間屆滿時,檢修機構應予續保。經書面審查、實地審查不合格或未檢具已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並退回證書費。
條文說明:
一、查現行專業責任保險之規定,係為分擔檢修機構執行業務造成第三人損害時責任風險,爰規範專業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有效期間及不得任意終止。惟本辦法發布施行迄今,業者反映市面上販售檢修機構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家數甚少,且賠償範圍未包含因義務違反造成之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害,與立法意旨未合。
二、為強化檢修機構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因檢修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導致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之賠償責任,爰參考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將第一項所定「專業責任保險」修正為「意外責任保險」。
三、第二項各款明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每一事故財產損失及保險期間總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
四、第三項與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及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有效期間」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六條【原條文】
第六條 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其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檢修機構名稱。
二、法人組織登記字號或統一編號。
三、地址。
四、代表人。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檢修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收費標準繳納證書費,並檢具申請書(如附表二)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第一項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限至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止。
- 第六條【修正條文】
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檢修機構名稱。
二、法人組織登記字號或統一編號。
三、地址。
四、代表人。
五、有效期間。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檢修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收費標準繳納證書費,並檢具申請書(如附表二)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第一項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至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
條文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四。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第七條【原條文】
檢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許可並註銷證書:
一、申請許可所附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違反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三、違反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檢修場所發生火災事故致人員死亡或重傷,且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查有重大檢修不實情事。
六、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 第七條【修正條文】
檢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許可並註銷證書: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二、違反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情節重大。
四、檢修場所發生火災事故致人員死亡或重傷,且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有重大檢修不實情事。
五、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條文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九條第四項刪除「撤銷」文字,序文及第一款有關撤銷之規定爰予刪除,並修正款次。
二、配合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授權項目之規定次序,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爰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序文「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用詞,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六條【原條文】
檢修機構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一個月內,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許可,每次延展期限為三年: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證書正本。
三、第四條第四款及第 五 款 所 定 文件。
四、符合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薪資扣繳憑證、薪資資料、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六、離職人員清冊。
七、依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證明文件。
- 第七條【修正條文】
檢修機構於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一個月內,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許可,每次延展期間為三年: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證書正本。
三、第四條第四款及第 五 款 所 定 文件。
四、符合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薪資扣繳憑證、薪資資料、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六、離職人員清冊。
七、依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證明文件。
條文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四。
- 第十七條【原條文】
前條申請之審查程序,準用第五條規定。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許可並發給證書。
- 第九條【修正條文】
前條申請之審查程序,準用第五條規定。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許可並發給證書。
條文說明: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十九條【原條文】
檢修機構於證書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其延展;且於各款所定期間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
一、有第七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二、所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修不實經裁罰達五件以上,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情節輕微或違反前條規定,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撤銷許可或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廢止許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次日起,三年
內不得重新申請。
- 第十條【修正條文】
檢修機構於證書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其延展;且於各款所定期間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
一、有第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二、所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修不實經裁罰達五件以上,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情節輕微或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因申請許可所附資料重大不實撤銷許可或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廢止許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次
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條文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款次調整,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十八條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款業經刪除,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八條【原條文】
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不得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
五、依審查通過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確實執行檢修業務。
六、由二名以上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共同執行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檢修業務。
- 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不得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
五、依審查通過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確實執行檢修業務。
六、由二名以上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共同執行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檢修業務。
條文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之規定,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一條【原條文】
檢修機構於證書有效期限內,其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有僱用、解聘、資遣、離職、退休、死亡或其他異動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僱用:資格證書、講習或訓練證明及加退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二、解聘、資遣、離職或退休:加退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三、其他異動情事:相關證明文件。
- 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檢修機構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其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有僱用、解聘、資遣、離職、退休、死亡或其他異動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僱用:資格證書、講習或訓練證明及加退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二、解聘、資遣、離職或退休:加退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三、其他異動情事:相關證明文件。
條文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四。
- 原【第十四條】修正條次至【第十七條】
- 原【第十八條】修正條次至【第十九條】
條文說明: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變更。
- 第二一條【原條文】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其許可於該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繼續有效;其許可之撤銷、廢止、延展與檢修業務之執行、管理、應報備查及書表等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二一條【修正條文】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其許可於該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繼續有效;其許可之廢止、延展與檢修業務之執行、管理、應報備查及書表等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條文說明:
配合本法第九條第四項刪除「撤銷」文字,爰酌作文字修正。
資料來源:內政部消防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