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憲判字第5號│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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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

判決公布日:民國113年05月24日

案由

  • 聲請人一審理附表二所列之刑事妨害公務等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140條(含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二及三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及五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判決主文

  1.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2. 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3. 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4. 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












(資料來源:司法院)


憲法法庭判決連結


歷年憲法法庭裁判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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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言論自由 侮辱職務罪違憲 113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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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第一四○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本號判決共有五名聲請人,其中彰化地院申股法官就聲請了六件,憲法法庭併十案審理。楊蕙如主張法條規定違反憲法平等、言論自由、法律明確性及罪刑相當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憲法法庭認為應限「對公務員當場侮辱」,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判決理由指國家對涉及公共事務的言論,應盡可能保持中立,容許各種內容或觀點在言論市場中論辯、競爭,尤其是針對國家機關、政府施政或公務執行等公權力的異議或反對言論,更應給予最大的保障,避免威權統治期間用刑罰箝制言論的慘痛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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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蕙如犯的「侮辱職務罪」,憲法法庭認為是屬「對事不對人」言論,用刑罰制裁的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還大。憲法法庭認為,人民對政府機關提出異議、批評,具監督施政、促進民主重要功能,民主國家不僅不應禁絕,還是憲法言論自由的核心保障範圍,人民抽象咒罵特定政府機關的職務行使,就算用語刻薄、粗俗,仍受保障。憲法法庭認為,公然侮辱職務言論不會對公務執行產生明顯、立即的妨害,就算只處以罰金刑,也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楊皓清說明,侮辱職務罪雖違憲,但若攻擊、辱罵特定或可得特定公務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減損公務員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可能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或公然侮辱罪。法務部表示,將強化檢察官執法蒐證作為,也會修法確保公務執法的嚴正性。

新聞來源:聯合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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