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五十二條之四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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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草案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五十二條之四修正草案總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五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並自同日施行。考量我國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免定期換照已有十年,為加強駕駛執照管理,提升道路交通安全

研擬本規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修正條文 內容
52 為明確規範高風險汽車駕駛人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四規定,酌修部分文字。
52-2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四規定,增訂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依本規則其他規定僅得核發或換發有效期間未滿三年之駕駛執照時,仍應依規定規定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辦理換照。
52-4 增訂違規紀錄嚴重者應換發短期駕駛執照,按駕駛人違規程度分級,核發或換發二年、三年或六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且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後,始予發照,並給予六年觀察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

修正條文
  •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現行條文
  •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說明
  • 依現行第七項規定,普通駕駛執照除有第四項受終身不得考照者另有特別規定,及第五項無戶籍國民等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每六年需定期換照之情形外,其他各類普通駕駛執照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免再每六年定期換照,原則上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鑑於本條係規範汽車駕駛執照核發或換發時之相關規定,因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係有特別規定,普通駕駛人於換照時,本應依該二項特別規定辦理,尚無以除書規定排除之必要;另為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含普通及職業駕駛人)應適用特別規定(如第五十二條之一至增訂第五十二條之四),爰刪除現行第七項除書,並修正但書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2條

修正條文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逾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 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 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依本規則其他規定僅得核發或換發有效期間未滿三年之駕駛執照時,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辦理換照。
現行條文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逾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 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 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依本規則其他規定僅得核發或換發有效期間未滿三年之駕駛執照時,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辦理換照。
說明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四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汽車駕駛人依本規則其他規定(如受吊銷或受吊扣一年以上駕駛執照處分),僅能核發或換發二年或三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換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4條

新增條文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起,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依規定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並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及繳清違規罰鍰後,由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有效期間二年之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於六年期間內,每滿二年換發一次。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起,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原領有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至受吊扣處分期間屆滿之日止,並應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繳清違規罰鍰後,由公路監理機關依下列規定換發駕駛執照:
    一、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以上者,換發有效期間三年之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於六年期間內,每滿三年換發一次。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未達一年者,換發有效期間六年之駕駛執照。
  • 前二項汽車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未依規定申請換發者,除屬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外,於重行申請換發時起,該六年期間續行計算。
  • 第一項及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內,再受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且六年期間另重新起算。但規定換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逾原照者,仍依原效期換發。
  • 汽車駕駛人依本條規定持照六年期滿,未再受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適用其原得領有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換發新照。
  • 汽車駕駛人依本規則其他規定僅得領有未逾本條規定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者,依其原適用之規定。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仍應依該二項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繳清違規罰鍰後,始得核發或換發新照。
現行條文
說明
  • 一、 本條新增。
  • 二、 為加強違規紀錄嚴重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管理,恢復違規紀錄嚴重者需給予六年觀察期,按違規程度分級換發短期駕駛執照,且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本條例繳清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 三、 因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屬最嚴重之違規,爰為第一項規定,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如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後重新申請考驗合格者,核發效期二年之駕駛執照。
    但如其屬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經六年、八年、十年或十二年後,符合資格者方得申請重新考領,並已另定有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予以規定,非依本項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 四、 汽車駕駛人有較嚴重之違規或頻繁違規累積紀錄不良致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亦需加強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1. (一) 第一款規定,如本修正條文施行後有違反本條例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以上處分者,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期間期滿時,不逕予發還原照,改換發效期三年之駕駛執照。(現行本條例規定應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違規條文包括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
    2. (二) 第二款規定,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後有違反本條例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未達一年之情節,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期間期滿時,不逕予發還原照,改為換發效期六年之駕駛執照。
      (現行本條例規定應處吊扣駕駛執照未達一年之違規條文包括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
    3. (三) 為明確駕駛執照效期及換照期間,爰規定原領有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至受吊扣處分期間屆滿之日止。汽車駕駛人如未依規定辦理換照仍繼續駕車,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處罰,併予說明。
  • 五、為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執照效期屆滿後如何再換發新照之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 六、為定明第一項或第二項駕駛人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內,若再受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何再換發新照之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並規定但書,如駕駛人依規定換照有效期間逾原照者,應依原效期換發。例如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換發三年有效期間
    駕駛執照者,於持照期間再受吊扣駕駛執照未達一年者,吊扣期滿後仍應重新換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而非六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 七、 對於違規紀錄嚴重者換發短期駕駛執照給予六年觀察期,爰為第五項規定。所稱持照六年期滿,係指持有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換發之有效駕照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者。未依規定辦理換照致駕駛執照逾期之期間不計入。如其於六年觀察期間無再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依原得領有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換發新照,例如一般普通駕駛人依第五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換發至年滿七十五歲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換領效期六年或一年之駕駛執照;逾七十五歲普通駕駛人依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換發效期三年之駕駛執照;無戶籍國人、外國人等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換
    發效期六年之駕駛執照等。
  • 八、如駕駛人原僅能申請核發或換發未逾六年效期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仍應依原適用之規定辦理,無需適用本條相關換照規定,爰為第六項規定。例如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係領用效期一
    年之駕駛執照,或癲癇患者依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僅得領有效期二年之駕駛執照,未逾本條規定之二年、三年或六年有效期
    間,爰無需適用本條相關換照規定。另例如未逾六十歲職業駕駛人依第五十二條規定係領用效期六年駕駛執照,如其於持照期間有第二項第二款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未達一年之情形,因該款規定亦換發效期
    六年之駕駛執照,為避免複雜化,爰亦無需適用本條相關換照規定立即辦理換照,可依其原適用規定換發;至於如其於持照期間有第二項第一款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一年以上之情形,則應依本條規定換發效期三年之駕駛執照。
  • 九、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核發或換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內,如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合格者,仍沿用原有駕照效期,並於效期屆滿時依第三項規定換發駕駛執照,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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