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修正「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七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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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民法親屬編自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自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按憲法法庭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作成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部分違憲,諭知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二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並敘明立法者得參酌外國立法例,放寬離婚事由,以因應社會變遷,同時採取相關配套措施,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
  • 為因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檢討現行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相關規定,爰擬具「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修正草案合計修正十二條、新增七條、刪除一條,共二十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修正條文內容
999-1配合贍養費規定之增修,修正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之準用條文。
1022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明定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相關文件。
修正條文裁判離婚部分
1052有關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衡量國人情感及實務上經驗,保留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有責主義之部分規定,刪除近年來離婚訴訟實務上已少有適用之要件,並就不完備之處予以修正,俾臻明確;另參酌外國立法例之破綻主義精神,酌予放寬現行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判離婚之要件。
1053
1054
有關提起離婚之訴期間之規定,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條文贍養費請求權
1057修正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及增訂贍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為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之事由。
1057-1明定贍養費請求權之行使方式及贍養費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及審酌事項。
1057-2明定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等事由為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之事由。
1057-3明定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之再婚或死亡而消滅。
1057-4明定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
1057-5明定夫妻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規定。
1058-1
1058-2
1089-1
明定夫妻分居期間之相關權利義務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115
1116
1116-1
1118
1118-1
1119
修正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以維衡平,並酌修相關條文文字。

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

  •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自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五月五日施行,其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
  • 配合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修正,爰增訂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後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亦得提起離婚之訴。(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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