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訂定「消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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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消防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
    因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本細則部分條文業已提升至法律位階而於本法中明列,爰予刪除。另為健全防火管理制度,明定防火教育與宣導年度計畫、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及共同消防防護計畫等內容

爰擬具本細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要點內容
定明主管機關每年應訂定防火教育與宣導年度計畫及年度計畫應包括事項。
將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修正為「測試」
刪除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應檢具文件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證作業程 序、防焰標示核發、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及指定文件之規定。
刪除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定明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之事項。
定明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之事項。
定明消防防災計畫應包括之事項。
刪除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之規定。
刪除安全技術人員應經講習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始得充任之規定。
十一刪除用戶安全檢查資料應包括事項之規定。
十二刪除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火災證明之規定。
十三定明有召開火災鑑定會或進行補充調查之案件完成火災調查期限。
十四刪除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修正內容如下

修正本細則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現行本細則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說明本條未修正。
修正本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現行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 ; 在 直 轄 市 、 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在縣(市)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市)警察局承辦。
說明一、配合消防法(以下簡稱本 法 ) 第三條規定將「消防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直轄市、縣(市)政府皆已成立所屬消防局,並承辦相關業務多年,爰刪除第二項。
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結合機關、學校 、 團 體 及 志 工等資源,並運用傳播媒體、社區參與或辦理體驗活動等方式,經常推動防
火教育及宣導。
前項年度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一年度轄區火災分析。
二、依前款分析規劃防火教育與宣導執行內容及時程。
三、傳統節日增加用火用電致易生火災相關預防措施之宣導。
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
說明一、為落實本法第五條所定防火教育及宣導,並擴大執行效益,第一項定明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並結合各方資源加強宣導。
二、依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消防署)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消署預字第○九九○五○○五○七號函頒防火宣導須知略以,年度計畫內容應包含轄區特性概述、回顧與分析火災案件、就重點時節、對象或主題規劃防火宣導事宜,爰於第二項定明年度計畫應包括之事項,分析轄區內過往火災案例,針對火災風險較高場所、常見起火原因、常發生火災之時段與傳統節日 ( 如春節、元宵、清明節及中秋節等),加強防火教育及宣導。
修正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二、監造: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事項之查核,並製作紀錄。
三、測試: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
四、檢修: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
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現行第五條之一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二、監造: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事項之查核,並製作紀錄。
三、裝置: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
四、檢修: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說明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將「裝置」修正為「測試」,爰序文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
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現行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說明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條規定與法制體例,序文、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業明定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第二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
除。
四、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指自衛消防編組、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 施等事項。
修正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概要、日程表及範圍。
二、影響防火避難設施功能之替代措施。
三、影響消防安全設備功能之替代措施。
四、使用會產生火源設備或危險物品之火災預防措施。
五、對員工及施工人員之防災教育及訓練。
六、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因應對策、消防機關之通報、互相聯絡機制及避
難引導。
七、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範縱火及擴大延燒措施。
九、施工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逃生避難圖及逃生指示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前項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管理權人應於施工三日前報請施工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現行 
說明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施工中防火管理制度,爰於第一項定明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俾利防火管理人有所依循。
三、為使建築物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能於場所施工前掌握必要資訊及進行相關行政作業,爰參照消防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消署預字第九○E○一○三號函頒製定現有建築物(場所)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指導須知,於第二項定明管理權人應於施工三日前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修正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防火管理協議會 ( 以下簡稱協議會)之設置及運作。
二、自衛消防編組應包括指揮中心及地區隊:
(一) 指揮中心應設指揮班、通報班及滅火班,並得視需要增編避難引導班、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等,其所需人員由協議會協議組成之。
(二) 地區隊由各場所防火管理人依事業單位規模編組之。
三、防火避難設施之維護管理及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立即改善。
四、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五、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因應對策、消防機關之通報、互相聯絡機制及避難引導。六、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七、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範縱火及擴大延燒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及逃生避難圖。
十、建築物共有部分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工程施工中之安全對策。
十一、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現行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權人互推一 人 為 召 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指定之。
說明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業明定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參照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台內消字第八七七四六五○號函頒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定明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俾利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必要事項之實施。
修正本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防災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應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三、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構造及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安全管理對策:
(一) 公共危險物品之搬運、處理及儲存安全。
(二) 場所用火及用電安全。
(三) 場所施工安全。
(四) 防範縱火及擴大延燒措施。
(五) 爆炸及洩漏等意外事故之應變措施。
七、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八、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及逃生避難圖。
九、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現行 
說明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時應包括之事項,使管理權人及保安監督人有所依循,以推動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保安監督自主管理,俾利完備平時預防及災時應變工作,以預防災害及降低損失。
三、參照內政部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內授消字第一○三○八二三三○二號令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各類事業場所消防防災計畫內容,定明消防防災計畫應包括事項。
四、另有關本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指自衛消防編組、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構造及設備之維護管理、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等事項。
修正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消防栓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地自來水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負責保養及維護消防栓,並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測試,以保持堪用狀態。
現行依本法第十七條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消防栓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地自來水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負責保養、維護消防栓,並應配合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實施測試,以保持堪用狀態。 
說明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修正直轄市 、 縣(市)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關列管檢查。
現行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關列管檢查。
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修正直轄市 、 縣(市)轄內之電力、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機構及自來水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時,立即派員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斷電源及瓦斯。
現行第二十二條直轄市、縣(市)轄內之電力、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機構及自來水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於接獲消防指揮人 員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通知時,立即派員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斷電源、瓦斯。
說明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劃定警戒區後,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協同警戒之。
現行第二十三條 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劃定警戒區後,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協同警戒之。
說明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法制體例,酌予文字修正。
修正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現行第二十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之。
消防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說明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修正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 查 、 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撲滅後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但有召開火災鑑定會或進行補充調查之案件,應於召開會議或完成補充調查後十五日內完成。 
現行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 查 、 鑑 定 火 災 原 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 
說明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三、火災原因調查係自火災撲滅後始進入火災現場進行之調查作為。近年因新興能源、智慧科技產品所引發之火災類型,導致火災調查困難度日趨複雜,需將證物送專業機關鑑定、進行比對或召開火災鑑定會等工作,致無法於三十日內完成,爰修正第三項。
修正本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
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說明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條規定與法制體例,序文、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業明定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第二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四、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指自衛消防編組、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等事項。
修正檢察、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明其事由。
現行第二十六條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明其事由。
說明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三、第二項未修正。
修正主管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消防、救災 、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得舉辦訓練及演習。
現行第二十八條 各級消防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 , 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消防 、 救災、 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演習。
說明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又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舉辦訓練及演習事宜,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得為之,爰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內。
修正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現行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修正 
現行第四條 (刪除)
說明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修正 
現行第五條 (刪除)
說明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修正 
現行第六條 (刪除)
說明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修正 
現行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防焰標示:
一、申請書。
二、營業概要說明書。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試驗機構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但防焰物品及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免予檢具。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認證作業程序、防焰標示核發、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及指定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業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以及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證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註銷、延展、防焰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申領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註銷、停止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是以,中央主管機關將依據上開授權規定分別訂定相關標準及辦法,現行條文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修正 
現行第八條~十二條 (刪除)
說明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修正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PUB 、酒店(廊)。
三、觀光旅館、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說明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修正為「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並為明確「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之範圍,於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條文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修正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後,每三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第一項講習訓練時數,初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複訓不得少於六小時。 
說明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業明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爰現行第一項已無規範必要。
三、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業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將另行訂定相關辦法,第二項及第三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修正 
現行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 以開墾 、 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者,引火人應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尺寬之
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知森林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火滅後始得離開。
說明一、本條刪除。
二、查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業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就轄區內申請田野引火燃燒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復查截至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全國各直轄市、縣(市)禁止或限制田野引火燃燒相關作為,摘要如下:
(一) 已公告禁止田野引火燃燒: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新竹市、嘉義市、新竹縣、彰化縣、南投縣、屏東縣、宜蘭縣、臺東縣、澎湖縣及連江縣。
(二) 已公告種植水稻之農地禁止田野引火燃燒:高雄市、嘉義縣及苗栗縣。
(三) 已公告種植高梁、小麥等作物之土地為不得申請田野引火燃燒區域:金門縣。
(四) 訂有田野引火燃燒管理辦法,尚未公告禁止或限制田野引火燃燒 : 基隆市、雲林縣及花蓮縣。
三、本法業明定授權規定,實務亦運作順暢,現行條文已無規範必要,爰予以刪除。 
修正 
現行第十八、十九條 (刪除)
說明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修正 
現行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指於每年四月及十月向轄區消防機關各申報一次。
說明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業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用戶安全檢查資料等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條文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修正 
現行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安全技術人員,應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安全技術人員每二年應接受複訓一次,每次複訓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說明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明定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第一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配合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業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
刪除
修正 
現行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用戶安全檢查資料,包括用戶地址、檢測項目及檢測結果。
說明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刪除理由同第十九條之一。
修正 
現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證明。
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 發 生 時 間 及 地 點 為限。
說明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業明定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程序、範圍、資格限制、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現行條文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修正 
現行第二十九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說明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主管機關本得基於職權就業務處理方式訂修各項書表格式,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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